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金**、尹**与被执行人张**、金**房屋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金**、尹**与被执行人张**、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延中民三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尹**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协助将张**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北山街新村路11-41-10号的154.35平方米房屋(丘地号5-11,产权证号134259)过户到金**、尹**名下,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350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向延吉**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金**、尹**名下。并对被执行人张**的存款进行了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在中国建**南街支行的存款2608.47元,本院已于2015年7月30日将其中的26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款账户,现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金**。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也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的结果予以认可,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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