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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许**、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6年10月5日,其与许**、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购买二被告位于太滆新村31幢103室房屋。当年10月31日,双方到宜兴市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后二被告即交付房屋其使用至今。后二被告离婚,无人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政府将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故其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二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许**、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5日,甲方许**、华**与乙方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登记在许**名下坐落在宜兴市宜城镇(街道)太滆新村31幢103室的房屋(面积69.9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Aa02910)作价5万元出卖给乙方,并确认乙方已于当日付清了房款。双方又约定甲方于1996年11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应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6年10月31日,宜兴市公证处宜证(1996)民内字第1540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宜兴市宜城镇太滆新村31幢103室居民许**、华**与宜兴市宜城镇仓屋里61号222室居民王**于1996年10月5日签订前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许**、华**将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王**,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王**称找不到许**办理过户手续,华**称双方已经离婚,找她也没用。

另查明:许**与华**1979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事实婚姻),于2000年10月3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向宜兴**监理中心查询所有权号为Aa02910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该中心出具权属证明载明:至查询之日该房屋未有抵押、查封等权利受限情形,房屋坐落在太滆新村31号103室,所有权人为许**。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公证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权属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许**、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出卖给了王**,王**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许**、华**也将房屋移交给王**使用。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转让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效力,故许**、华**夫妻负有协助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现王**要求房屋出卖人许**、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王**与许**、华杏娟于1996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办理将位于宜兴**太滆新村31幢103室房产证号为Aa02910的房屋过户至王**名下的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0元,由许**负担。该款已由王**垫付,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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