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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弓奎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红海与被告刘**、弓**、刘**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海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弓**、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红海诉称:200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弓**、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三被告将自己的宝应县某巷201室房屋卖给原告,原告给付全部房款,被告腾房交付。2003年7月7日,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取得房产证后,原告请求三被告协助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宝应县某巷1幢201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弓**、刘**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7日,被告刘**与宝应**开发公司签订商业房购销合同,购买宝应县安宜镇某巷1幢201室房屋。2003年4月20日,原告于红海及其妻钱爱*与被告刘**(济)、弓**、刘**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被告刘**(济)、弓**、刘**将宝应县安宜镇某巷2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于红海及其妻钱爱*,售价36000元;……;三、从定房之日起交付房屋定金6000元,余款在交付房屋、办理房产变更过户手续后付清,交房之日定于2003年6月28日;……五、房产过户费用由原告于红海及其妻钱爱*承担,被告刘**(济)、弓**、刘**负责协助过户。同年5月19日,原告于红海与钱爱*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宝应县安宜镇某巷1幢201室房屋归原告于红海所有。同年7月7日,原告于红海与被告刘**(济)、弓**、刘**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注明双方各自均已履行了交付房款和房屋的义务。宝**地产交易管理处在该份契约加盖交易验证专用章。此后,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于红海取得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宝应县安宜镇某巷1幢2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于红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3.64㎡。因被告刘**(济)、弓**、刘**未协助原告于红海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引起本诉。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宝应**管理局出具证明:该宗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可以转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于红海提供的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宝应**源局出具的证明、房产档案资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红海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于红海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弓**、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红海办理宝应县安宜镇某巷1幢201室(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第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于红海承担。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刘**、弓**、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于红海垫付,被告刘**、弓**、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红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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