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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诉陈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一栋位于富裕县五社区的房屋,原告付款后即搬进去居住至今,现被告不知下落,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协议有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刘**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陈**位于富裕镇五街(二砖厂北)建筑面积63.2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陈志,房屋所有权证富房权证富裕镇字第08079号,房屋建筑面积63.22平方米。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富裕县富裕镇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已下落不明。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卖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位于富裕镇五街(二砖厂北)建筑面积63.2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产权为陈*,房价为2,400.00元,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已交付房屋给原告居住,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将产权为陈*的位于富裕镇五街(二砖厂北)建筑面积63.2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签订了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将富裕镇五街(二砖厂北)建筑面积63.22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所有,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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