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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于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于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猛经法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兰区裕兴园1号楼(二轻局职工集资楼)一至二层7号门商服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全额交付给被告时,双方订立了协议。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如不能交付房屋,被告给付全额20%违约金,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除给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日给付千分之一计算损失,现约定的交付时间已过,被告即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经查询,该房屋已经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查封,事实上已经不能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经从根本上不能履行《房屋买卖协议》。

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能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已经不能履行,故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损失原告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47万元,并判决被告按日给付房款千分之一的损失,直至全部返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损失计:38,070元)。3、判决被告给付不能交付房屋给付总价款20%违约金为47万20%u003d9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损失为141,000元。上述合计:705,000元。

原告宋**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价款为47万元,在本协议中签字既视为收到全款。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3日交付房屋。第四条约定违约金。约定了计算损失的方法。

证据二、转账票据。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胡**给被告于猛打款413,000元,于猛的账号,其他现金5.7万元。

证据三、公证书三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授权委托。同时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仅为被告一人,没有共有人。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在公正当日被告为履行协议义务,将房产证一并交付给原告,房产证号哈**呼字第HL12101871号。

证据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绥化**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于猛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宋**与被告于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猛将位于呼兰区裕兴园1号楼(二轻局职工集资楼)一至二层7号门商服卖给宋**,于2014年12月23日交付房屋,如于猛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给付宋**房屋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如于猛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给付违约金之外,自付款之日起按日给付总价款千分之一的实际损失。2014年10月23日宋**委托胡**通过银行打款方式给于猛(账号:)打款41.3万元,余款5.7万元给付于猛现金。同日双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于猛委托宋**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并将房产证一并交付给宋**。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后,于猛未交付房屋,也未配合宋**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经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查封,不能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故宋**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47万元,并判决被告按日给付房款千分之一的损失,直至全部返还(截至2015年1月12日损失计:38,070元)。3、判决被告给付不能交付房屋给付总价款20%违约金为47万20%u003d9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截止到2015年8月23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损失为141,000元。上述合计:7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47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逾期不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主张从交购楼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和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款20%作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庭审后原告放弃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属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合同中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于猛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猛返还原告宋**购房款4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00元,保全费3,530.00元,由被告于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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