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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会静与鸡西市**开发公司、鸡西**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于会静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滴道开发公司)、鸡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美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鸡西**民法院(2014)鸡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于会静申请再审称:于会静交纳全部购房款、开发商出具了产权证明、收款收据、交给了进户钥匙,装潢入住。得知查封后即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购买房时,已全额交款并实际占有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且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第3款规定,因标的物争议一方当事人正在诉讼,法院应当中止,法院明知诉争标的有争议还为久美公司办理了产权证属违法。不得查封而违法查封,应该中止而没中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会静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履行办理产权证照附随义务。本案一、二审判决支持了于会静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对其要求判决本案被告滴**公司履行办理产权证照附随义务的请求没有支持,是因为于会静要求办理房产证照的房屋,已在本案于会静起诉前的久**司诉滴**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执行给久**司,并办理了产权证照,久**司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原审法院向于会静释明其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要求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于会静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了于会静要求滴**公司履行办理产权证照附随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会静称原审判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于会静所称原审判决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但是,上述两部司法解释都是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时的法律规范,而本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没有适用上述两部法律规范。故于会静称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于会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于会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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