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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春山与张*、杨*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春山诉被告张*、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山、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春山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海丰委建设局小区人大住宅楼A座13#楼6层601室(面积158.75平方米)卖给被告张*,售价每平方米2400元,合计381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张*在签订合同时交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281000元被告张*在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如被告张*不按时结清所欠房款,余款按银行利息年息5.31%计算给付原告。如被告张*拖欠应付款超过三个月,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有关部门拍卖该产权以取得被告张*所欠房款。被告杨*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在交付首付款后,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被告张*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但余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张*立即给付房款281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年息5.31%计算,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直至房款全部给付为止),由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杨*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以及我作为担保人有异议,并且我作为担保人诉讼时效过了。我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并不是对他们的债权有责任,合同中没有体现我担保债权债务,我只是介绍人。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闫春山(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海丰委建设局小区人大住宅楼A座13#楼6层601室(面积158.75平方米)卖给被告张*,售价每平方米2400元,合计381000元。被告张*在签订合同时交付首付款10万元,余款281000元被告张*在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如被告张*不按时结清所欠房款,余款按银行利息年息5.31%计算给付原告。如被告张*拖欠应付款超过三个月,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有关部门拍卖该产权以取得被告张*所欠房款。被告杨*在合同担保方签字。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闫春山与被告张*签订《合同书》,原告将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海丰委建设局小区人大住宅楼A座13#楼6层601室(面积158.75平方米)房屋卖给被告张*,被告张*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被告张*尚欠购房款281000元,约定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如被告张*不按时结清所欠房款,余款按银行利息年息5.31%计算给付原告。被告杨*在担保方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杨*实际是介绍人身份,原告闫春山与被告张*通过被告杨*认识进行房屋买卖,原告闫春山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与原告闫春山签订《合同书》购买原告闫春山房屋,被告张*交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并实际履行,被告张*尚欠原告购房款281000元,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2009年7月30日前结清所欠购房款。如被告张*不按时结清所欠房款,余款按银行利息年息5.31%计算给付原告,该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清所欠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购房款281000元及按银行利息年息5.31%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春山购房款281000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春山逾期给付购房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利息年息5.31%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逾期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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