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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来为与陕县陕县西张村镇人民政府、?永锁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来为与陕县陕县西张村镇人民政府、?永锁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来,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永锁,委托代理人?从敏,被上诉人陕县西张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任**、?永*所争执的房屋,位于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房屋的所有权原属陕县西张村镇政府所有。1978年至今,任**一直承包其中2间房屋从事照相业务。2000年4月,经任**与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协商一致,任**在承租的房屋上建造一间简易房屋。2002年5月30日,因陕县西张村镇政府拖欠?永*工程款,?永*与陕县西张村镇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包括任**承租房屋在内的12间房屋作价23万元,出售给?永*,以抵顶所欠负永*的工程款。2002年6月8日,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将12间房屋实际交付给?永*,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在交付房屋时,其工作人员向所有承租户告知了房屋权属变更情况。之后,?永*就其房屋与任**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书,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收取进行了明确约定,任**房租交至2007年底共5年。2011年3月,任**以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出卖房屋并未告知,其于2008年3月份才知道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和?永*系买卖关系为由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和?永*将其所承租的两间房屋以38000元卖给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陕县西张村镇政府为抵顶所欠?永锁的工程款,将包括任*来在内的其他承租户共12间房屋,出卖给?永锁,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和?永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故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和?永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房屋交付后,任*来重新和?永锁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且逐年向?永锁交纳房屋租赁费,共计5年至2007年底,所以任*来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永锁所有是明知的,据此,任*来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任*来称2008年3月份才知道房屋买卖这一消息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驳回任*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任*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根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向所有承租户告知房屋的权属变更情况”及认为“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永锁所有是明知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县西张村镇政府为抵顶所欠?永锁的工程款,将包括任*来承租两间房屋在内的共12间房屋出卖给?永锁,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和?永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永锁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房屋交付后,任*来重新和?永锁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且逐年向?永锁交纳房屋租赁费,期间任*来对房屋的权属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任*来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是明知和认可的,据此,任*来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要求陕县西张村镇政府和?永锁将其原承租的两间房屋以38000元卖给自己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任*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任*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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