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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邓**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了(2007)湖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被告邓**不服提出上诉。三门**民法院于2008年4月2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4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出售协议书。鉴于被告房产证未办出来,故在合同中附条件约定:余伍仟元在过户时付清。2007年4月原告在得知被告房产证办下来后,即要求携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被告提供本案标的面积为5?3,房产证面积为4?3,比合同面积少1?3,被告这一隐瞒事实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合同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赔偿原告损失637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2004年9月21日原告自愿购买被告的房屋,双方协商确定成交价为37000元,当时付32000元,余款5000元在过户时付清。2005年12月6日被告房产证办出来后,多次通知原告过户,但始终不办理,并称在外地。无奈,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特快专递通知原告要求过户,同时声明收到后10日内办理,否则后果自负。然而原告恶人先告状诉至法院,并无理要求被告赔偿其6379.30元,而协议上是原告欠被告5000元,怎能成被告欠原告呢?本案买卖房屋双方都明知是二手房,根据交易习惯是整套出售的,而不是按市场价确定的,原告真实意图是想赖掉被告的5000元及利息。既然原告认为被告买房时虚报面积存在欺诈,那么房子就不卖给他了。综上,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1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乙方)邓**经居间人三**询有限公司介绍达成房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37000元;办理过户应交的契税、评估、测绘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居间服务费370元由乙方承担。同年9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市区建设路7街坊8号楼2单元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此房屋,该房屋面积约为5?3(两室一厅,含小门房);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成交价37000元,一次付清32000元,余5000元过户时付清;甲方所售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证,若房屋所有权有异议,由甲方负担,房屋所有权属于乙方;以后单位再收房款或房屋其他纠纷,应由甲方负担,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付被告房款32000元,原告住进该房。2005年12月6日,被告的房产证由三门峡**籍管理处颁发,载明:所有权人邓**;房屋坐落:建设路7街坊8号楼2单元1层东户;面积:48.9?3。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多次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商未果。2007年4月16日,被告通过居间人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十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否则,过期后视为原告违约,发生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后原告以发现合同面积与房产实际面积不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代理人经过现场丈量计算出协议约定的小门房面积为2.5?3(长2.63米、宽0.97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部门居间介绍签订的房屋成交确认书、房屋出售协议书,均是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腾房交钥匙后原告按约定交付部分房款后即入住该房屋,双方均未对房屋实际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约定房屋的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因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双方在协议中对面积的约定均为估算,被告不存在隐瞒真实面积的故意,房屋面积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故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住宅房屋外的小门房,被告虽有使用权,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于住宅房的转移而转移,该面积应计于所售房屋的面积之中。虽然房产部门颁发房产证后确认协议履行中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不符,存在瑕疵,但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的单价,原、被告只是约定了整套房屋的的价款符合二手房整套出售的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隐瞒合同事实造成的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即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但事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主动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为原告李**办理位于建设路7街坊8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产过户手续,有关费用按协议约定执行;原告李**支付被告邓**剩余房款5000元,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4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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