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卫军峡与被执行人薛**借款担保及房屋买卖纠纷两案中,异议人张**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张**及申请执行人卫军峡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称:2015年5月17日下午6时许,我回家发现陕**法院对我所住的房屋要采取执行措施的公告复印件。而该房屋早在2013年5月17日以房屋抵债的形式转移给异议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异议人。并提供有异议人于2013年与薛艳红田雅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质押合同》各一份及薛艳红田雅丽给张**给异议人打的借条复印件、证明人刘**、马春光证明异议人张**夫妻住在该房屋和缴纳卫生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卫军峡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薛**,异议人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5月17日薛**将该房屋顶帐给异议人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的钥匙由薛**妻子田**交到担保人程迎花手,担保人开门并将屋内财产清点后把房屋交申请执行人;2014年2月申请执行人将薛**田**起诉到陕县人民法院,随后将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私自更换门锁入住该房屋,申请执行人询问薛**,薛不认可已经把该房屋顶帐给异议人。并提供有程迎花及见证人张某某等人在场清点室内财产的书面材料及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卫军峡与被执行人薛**借款担保及房屋买卖纠纷两案,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薛**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四街坊8号楼2单元6层东门房屋一套。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448号及第449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卫军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异议人张**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该房屋早在2013年5月17日以房屋抵债的形式转移给异议人,2014年8月份异议人住进该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异议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异议人在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质押合同》时未向房管部门登记变更,存在重大过错。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系被执行人薛**名下,且诉讼中已于2014年2月28日查封,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薛**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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