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卧**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南*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张**不服申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7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南*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南*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卧**法院重审。卧**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20号原告之夫蔡**欲出卖位于麒麟路24号1号楼的11O3号(41.49平方米)和1304号(9.63平方米)房屋,向朱**出具委托售房书一份,委托朱**、谢**出售房屋,负责代理一切房屋买卖手续,并把原告夫妇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一起交予朱**,朱**凭此委托书从河**建机械化分公司领取蔡**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并对外公布了原告夫妇卖房事宜。被告通过陈**得知原告夫妇卖方信息后,与朱**取得联系,并查看了房屋状况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身份证、户口本、钥匙及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所有人为蔡**,共有人一栏处空白。被告确认原告委托朱**、谢**二人出售房屋事实是真实的,就于2004年7月31日和朱**、谢**在工商银行铁西分理处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朱**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谢**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时朱**、谢**把委托售房书原件、原告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原件、房产证原件、房屋钥匙交予被告,被告当场向朱**支付购房款18000元,朱**向被告出具18000元收据一份,并由证人谢**在收据上签名,随后朱**和谢**一起把钱存到存折上。后来朱**将存折交给了在开封市居住的原告夫妇。被告买房后即搬入居住,并于2006年到开封找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告未到场未能办理。原告张**认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2008年3月2O日在南阳**理局重新申领了该房屋产权证及共有证,房权证号分别为0411613、040172O,两份房产证均载明房产证所有权人蔡**,共有人为张**,该房权证将房屋坐落登记为南阳市麒麟路24号1幢1单元205、207室(41.49平方米)、301室(9.63平方米)。2008年3月25日蔡**因病去世。现原告持新房产证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已于2009年9月将该房产办理在自己名下。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委托售房书上张**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调查,被告认为张**的是本人所签,后原告张**不再要求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蔡**委托朱**、谢**卖房的事实由蔡**出具的委托售房证明证实,原告虽然不认可是蔡**书写,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委托书不是蔡**所写。原告张**在原审庭审中称蔡**口头说过让朱**卖房子,且证人朱**、谢**均证实委托书是蔡**所写。因此原告之夫蔡**委托朱**、谢**卖房属实。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双方互有代理权,且证人陈**、朱**、谢**均证实原告张**知道并同意卖房子。张**未在委托书上签名并不影响委托书及售房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张**以委托书没有其签名为由认为委托无效,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朱**受蔡**的委托与被告李**签订的卖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也认可收到了18000元房款。关于房款原告辩称以为是报销的药费,但庭审中原告称报销药费都是朱**给她带去的现金,而朱**交付给原告夫妇的房款是存折。因此原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夫妇对朱**、谢**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蔡**委托朱**、谢**将房屋卖给了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张**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卖房协议是三人合伙伪造的,卖房委托协议也是介绍人和买房人共同伪造的,两份协议我和丈夫蔡**的签名都是伪造的,我要求对两个协议的签名做文字鉴定,手印也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的房子是否卖给被上诉人李**的事实,买卖是否成立。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7月,朱**、谢**受上诉人张**及其丈夫蔡**的委托与被上诉人李**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李**支付房款18000元,朱**、谢**代理张**及其丈夫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李**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李**支付房屋的水电等各项费用,现诉争的房屋已过户到李**的名下,即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张**要求对协议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该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在长达几年的诉讼中张**没有提出鉴定已失去鉴定具备的条件,且蔡**已死亡,无法鉴定。卷内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的买卖成立。现上诉人张**上诉称未向被上诉人李**出售房屋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