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公司与苏**等四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苏潇泊与李**、张**、朱**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灵执字第948-1号裁定书和(2015)灵执字第948号协助执行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嵩**司称,我公司与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张**向我公司缴纳的214612元购房预付款的所有权应归我公司所有。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执字第948-1号裁定书和(2015)灵执字第948号协助执行书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根据嵩**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LB140012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张**在向嵩**司缴纳了114612元的认购款后,又于2014年6月3日缴纳了100000元,共计交清了214612元的首付购房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同年8月27日张**和嵩**司在该公司的鸿润城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后续款项张**再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购买嵩**司的商品房,在向嵩**司交纳了首付款后,余款再未缴纳,该款权属不明。案外人嵩**司要求撤销本院(2015)灵执字第948-1号裁定书和(2015)灵执字第948号协助执行书的书面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河南**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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