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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彭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环城路中港花园A栋105室(建筑面积143平方米)的房地产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甲方出卖的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购房款,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本合同总购房款的30%(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拖延。现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3000元,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吉首市环城路中港花园A栋105室,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2、国有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系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

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违约条款,被告没有看到。被告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做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于环城路中港花园A栋105室(建筑面积143平方米)的房地产卖给被告,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被告。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50000元,余款由被告在该协议签订之日两年内付清。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本合同总购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镇溪办事处环城路A栋106室即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按时给付房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约定的30%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吉首市环城路中港花园A栋105室,交付给原告梁某某;

三、被告彭某某支付违约金61500元(按总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的15%)给原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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