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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李*房屋租赁及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因房屋租赁及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诸**上诉认为,依据冯韵与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及诸**与李*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涉案当事人均签订了管辖条款,约定由广**委员会管辖。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管辖条款而不予受理此案。此外,诸**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就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向广**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也不应受理此案,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冯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与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广**委员会管辖。但该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达成争议解决方式,故冯*与诸**原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因期限界满而失效,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已无约束力。本案应适用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3号30C房,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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