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穆*地力a吐尔逊江与玉山县**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与被告玉山县**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诉称:我舅舅在俄罗斯开设了一个布匹门市部,我负责采购工作,因为从中国销售到俄罗斯的布匹需要通过具有进出口外贸资质的公司才能卖到俄罗斯去,所以我在浙江柯桥采购好布匹后,确定我所要购买布匹的公司,然后委托被告玉山县**有限公司与我确定要购买布匹的公司联系,我先将购买布匹所需要的钱汇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将钱汇给浙江柯桥我所要购买布匹的公司,之后再以被告名义将我购买好的布匹发往我舅舅在俄罗斯开设的门市部。2013年10月份我分别向被告公司汇了50,000美元和77,000美元,我所汇入被告的两笔美金再由被告汇入浙江柯桥我所采购布匹的公司,这笔交易被告是按照约定将我所需的布匹顺利采购完成并以被告公司名义发往到俄罗斯,交易顺利完成,双方没有发生纠纷。起诉状中写的内容与事实有点不符,因为这份起诉书是我到玉**院起诉时别人帮我写的,由于我的汉语不是太好,我也没有仔细看起诉状内容,所以帮我写诉状的人没有将事实写清楚。被告现在欠我的32万元钱事实上是2013年11月7日所发生的事,当时我在浙江绍兴金都贸易公司选购好布匹后,我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个人账户汇了425,000元钱,但被告收到这笔钱后未将这笔钱支付给浙江**公司,也没有将我所需的布匹发往俄罗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收到我汇入的425,000元钱后就故意将手机关机。2013年11月8日,我向玉山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12月2日,玉山县公安局找到胡**后通知我到玉山县公安局处理此事,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在玉山县公安局里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当天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当天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还钱,但一直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剩余的货款。故我向玉**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我的货款32万元人民币。

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玉山**理局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被告玉山**有限公司的信息表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胡**的基本情况;

3、2013年12月2日被告玉山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万元,除被告偿还了10万元外,现尚欠原告货款3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玉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与被告玉山县**有限公司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付购货款后,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货物并向国外发货。2013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一笔购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发货。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承诺退还原告预付款,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本公司(玉山群**有限公司)欠穆*地力?吐尓逊江(653001199210221110)货款四十二万人民币左右(具体以银行打款为准),今本公司还款十万人民币,余下尽力在本月还二十万人民币362323197803136216胡**2013.12.2”。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当天,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玉山县**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诉称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2.5万元,被告所欠原告的实际款额为人民币42.5万元,因欠条中的欠款金额表述为“四十二万人民币左右(具体以银行打款为准)”,原告提供不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也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汇款的确切金额,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欠条中的欠款金额确定为人民币4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山县**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预付的货款后,未按约定完成原告委托的贸易活动,之后双方经协商,被告承诺退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返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玉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地力?吐尔逊江货款人民币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玉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