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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凌*强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凌**向原告王*出具《协议书》条,载明“1、凌**给王*卖出的嘉康利产品客户所欠的欠款(565的7000.00产品、高**的4930.00产品、彭**的1500.00的产品)自2013年4月3日起半年内要回,到2013年10月4日至,到期还不齐按月息5%利息给付。2、欠现金的还款,已付给王*四个月,每月1500元,到2013年11月至结清,每月14日还钱,不还的话按1500的每天5%的给付。3、从今后凌**与王*帐目全清,没有任何关系,不得任何理由打扰对方生活,如有违反罚款20000元给对方,付完全后果责任。协议人凌**”。针对《协议书》载明的内容1,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凌**未履行。为此,原告王*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4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凌**就其直销原告王*的嘉康利产品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具有欠条的基本特征,被告凌**未按《协议书》中的承诺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凌**对原告王*的欠款属于货款,被告凌**承诺的“到期还不齐按月息5%利息给付”利息太高,违反了国家对利息的有关规定,应当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被告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嘉康利产品货款13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代销商,非买卖关系。在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中也明确指出代销产品的去向及买家,上诉人只是代为收回货款,并非上诉人欠款。故一审认为协议书为欠条性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康利”产品系直销的保健产品,被上诉人王*是直销“嘉康利”产品的会员,上诉人凌**是王*的下属会员,为王*直销“嘉康利”产品。

2013年4月3日,上诉人凌**给被上诉人王*出具了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项:“565的7000.00产品、高**的4930.00产品、彭**的1500.00的产品”意思是手机尾号565的客户赊欠货款7000元,客户高**赊欠4930元,客户彭**赊欠1500元,以上三家客户共计赊欠货款13430元。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二项欠现金问题双方已结清。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是直销“嘉康利”产品的会员,上诉人凌**为王*直销“嘉康利”产品的行为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行纪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销的“嘉康利”产品数量、款项确定,且双方也约定了至2013年10月4日还不齐支付利息,而客户未支付货款,致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3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凌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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