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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截止2012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并出具《付款协议》1份。在给付10000元货款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余款3万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货款,从2012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2万元货款,从2012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吉**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线缆。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1份,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1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后被告付款1万元,余款3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即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货款,从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2万元货款,从2012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吉**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吉**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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