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嵇**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等产品,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761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6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
原告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1张、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嵇**应当按照约定即时归还所欠货款。被告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盛**限公司所欠货款76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嵇**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