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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司与舟山**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司(以下简称石*)、黄某某、褚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黄某某、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人民陪审员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黄某某、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石*因向上**山联合环境工程某某承包甲山甲啤酒有**某污水处理站土建筑施工项目,于2008年1月、2月向原告购买了828立方米的混凝土,用于该项目污水池、场地、污水处理站、水泵基础的施工,共计货款261110.45元,但被告石*至今未支付。而被告黄某某、褚某某系被告石*的股东,被告石*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在完成了注册验资后,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石*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261110.45元,并从2008年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黄某某、褚某某均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舟山甲啤酒有**某与上**山联合环境工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乙包乙同,由上**山联合环境工程某某承建舟山甲啤酒有**某啤酒迁建扩建工程3000M/d污水处理站建设交钥匙工程,该工程包括污水处理站的土建、电气设计安装等工程项目。2007年8月28日,上**山联合环境工程某某与被告石*签订补充协议,将舟山甲啤酒有**某污水处理站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石*。为建设舟山甲啤酒有**某污水处理站工程需要,被告石*于2007年10月向某山乙预拌混凝土有**某购买部分混凝土后,与原告舟山舟混凝土预有**司达成口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间向被告石*承建的污水处理站工程供应不同强某、粒径、坍落度的预拌混凝土共计828立方米,分别由何某某等人签收,共计货款261110.45元。该货款被告石*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从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被告石公系2006年2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公*注册资本金为500000元,公*股东为被告黄某某和被告褚某某,被告黄某某出资350000元,被告褚某某出资150000元。而事实上被告黄某某、褚某某于2006年2月5日从上海吕*企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借款500000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不久即归还上海吕*企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建设工程乙包乙同、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记账凭证、进帐单、对账单、领款凭证、商品混凝土信息价等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舟**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之间的预拌混凝土口头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石*也已实际接受,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预拌混凝土的货款金额,参考舟山当地同期的商品混凝土信息价确定,而原告起诉的每立方米不同强某、粒径、坍落度的预拌混凝土价格均低于信息价,可以作为计算货款金额的依据。被告石*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石*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和被告褚某某作为被告石*的股东,从其它公某拆借资金500000元用于公某成立时的验资,一旦验资完成后即将该500000元资金归还其它公某,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在被告石*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黄某某和被告褚某某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石*、黄某某、褚某某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司支付原告舟山豪舟

混凝土预拌有限公某预拌混凝土货款261110.45元,并从2008年2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被告上司不能清偿上述债

务,被告黄某某、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上司负担,被告黄某某、褚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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