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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左某某通过陈**(另案处理)伪造个人档案,后用该档案在郫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提前退休。截止2012年9月,骗得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6650.1元。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左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左某某向郫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还其违规领取的养老金共计人民币110399.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成都市企业职工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职工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左某某养老金发放情况表;被告人左某某邮政储蓄账户明细;被告人左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退赃收据、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领社保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无前科,所骗领资金已退还社保机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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