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边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边某某在其家中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在制作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素。案发时在其家中查出豆芽无根素38支及1+1丰产素20支。经洛阳**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边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添加剂,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妻子张某某证言、现场提取豆芽照片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