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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现不服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治行)行罚决字(2013)第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并报请邯郸**民法院指定管辖。邯郸**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邯市行辖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肥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现、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罗*、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永*(治行)行罚决字(2013)第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5日至16日,原告刘*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北京市**街派出所对其进行训诫,并遣送至北京市**救济中心,刘*现的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现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永年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派出所对刘**的训诫书;

2、2013年6月28日永年县公安局对刘**的告诫通知;

3、2013年7月11日北京市**派出所对刘**的训诫书;

4、2013年7月12日永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2、3、4用以证明刘*现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

5、永年县西苏乡人民政府的控告状;

6、2013年8月15日对刘入现的训诫书;

7、2013年8月16日对刘入现的训诫书;

8、2013年8月17日西**出所对刘入现询问笔录;

9、证人罗**;

10、证人康学英证言。

证据5、6、7、8、9、10用以证明2013年8月15日、16日刘入现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

11、刘**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户籍地在永年县,并且案发时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年龄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现诉称,2013年8月15日至16日,永年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非法上访,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被告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捏造事实、滥用职权。被告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没有法律依据。信访是宪法与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执法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当中,即使原告真的违法了,也不应由被告来处罚。请求依法撤销永年县公安局永*(治行)行罚决**(2013)第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永年县公安局永*(治行)行罚决**(2013)第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

2、邯郸市公安局邯**(2013)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且起诉不超过时效。

3、登记回执(西**分局(2014)第1063号-回)。

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1153号-不存)。

证据3、4用以证明对原告的行为北京市**派出所未查获、立案和移交。

5、西苏乡干部杨*的证明。用以证明未去北京市中南海附近。

被告辩称

被告永年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8月15日、16日,永年县西苏乡周村村民刘*现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外来人员救济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2、程序合法。根据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公安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宣读处罚决定时,告知了刘*现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永年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刘*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的滞留和聚集。刘*现的行为系非正常上访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刘*现在永年县境内做好实施违法行为的准备工作后,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既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又影响了永年县的维稳秩序,永年县公安局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4、我局对刘*现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有异议,认为都是编造的,不是真实的,是滥用职权。原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没有上访,不应拘留,即使拘留也不应该是永年县公安局对其拘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西**出所对该案没有立案,也没有移交其他单位,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西**局和永年县公安局都有管辖权,由于西**局未立案,永年县公安局有管辖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署名,也没有时间,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及2013年7月11日,原告刘**因在北京市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永年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8月15日、16日,原告刘**又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2013年8月15日和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分别出具了(2013)第201308151241号训诫书和(2013)第201308161157号训诫书,后原告刘**被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外来人员救济中心,并接回永年县。2013年8月17日,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以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永*(治行)行罚决字(2013)第3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刘**不服,于2013年9月27日向邯郸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邯郸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了邯公复字(2013)第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治行)行罚决字(2013)第3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永年县公安局依法享有治安处罚的管辖权;原告刘*现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等地系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8月15日及16日先后两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两次行为予以训诫。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故被告永年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刘*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永年县公安局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永*(治行)行罚决字(2013)第317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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