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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磁县林坛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磁县林坛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董**、董**、杨*、张*(曾**)、李**、李**、李**、李**、李**、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经**委会同意在村南岗坡地上建蛋鸡养殖场,饲养方式为散养,共投资30余万元,当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至今。2013年6月24日,林坛镇镇长陶*带队以修路占地为名,在未事前通知的情况下,趁养殖场无人照看,强行拆毁养殖场围墙,致使1600余只蛋鸡四散奔逃灭失,被告无法无天的强盗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鸡场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养鸡场产蛋鸡的损失288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1、拆除前的视频资料;2、拆除后的视频资料(拆除后第2天录制);3、2015年3月7日李*丙证明;4、李*丁证明;5、2015年3月6日李*戊证明;6、2015年3月5日李**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首先原告所建鸡场是违章建筑,是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集体土地上非法所建。其次,原告的鸡场被拆除是因磁西公路北延工程所致,该工程经过县长办公会议通过,清表工作由县政府统筹负责,各乡镇予以配合。被告的行为是在与原告多次思想工作之后,并责成专人对其进行强制拆除的口头通知后才进行的,是响应县政府号召配合相关部门的行动,并非单独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结合相关部门对原告鸡场部分围墙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栽上了竹竿拉起了护网,现场进行了围挡,采取了补救措施,后经双方协商又一次性给予原告鸡场围墙等14790元拆迁补偿款。三、2013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鸡场围墙实施了强制拆除,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1、2012年7月13日磁县人民政府关于磁西公路北延征迁工作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2013年6月20日前李兵庄村委会买竹竿、网箱收据2张;3、现场照片2张;4、2013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所签磁西路项目征迁补偿协议书;5、2013年8月9日原告收补偿款收据;6、2015年4月29日前李兵庄村委会证明;7、2015年4月25日董某甲的证明;8、2015年4月29日李**的证明;9、2015年4月29日董**的证明;10、2015年4月29日杨*的证明;11、2015年4月29日张小成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磁县磁西公路北延是磁县中西部贯穿南北,连接磁峰工业聚集区、溢泉湖旅游度假区和林坛工业园区的重要通道和战略通道。2012年7月13日,磁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就该项目前期手续办理、放线、征地及推进建设等相关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其中会议规定路村营乡、光禄镇、林坛镇要积极配合做好放线、租金兑付、清表、政策宣传和群众思想工作。原告在本村村南岗坡地上建有养鸡场,磁西公路北延工程占地需占用原告养鸡场南头部分土地,需占用部分呈三角形,上有围墙和枣树,面积324平方米。2014年6月24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和机械设备将需占用原告养鸡场土地范围内的围墙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养鸡场采取了栽竹竿拉起护网的保护措施。2013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磁西路项目征迁补偿协议,约定征迁补偿款为14790元,当日原告收到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事前通知的情况下,趁养殖场无人照看,强行拆毁养殖场围墙,致使1600余只蛋鸡四散奔逃灭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鸡场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养鸡场产蛋鸡的损失288000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磁西公路北延工程需占用原告养鸡场土地范围内的围墙实施了强制拆除,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程序违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养鸡场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养鸡场采取了栽竹竿拉起护网的保护措施,另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1600余只蛋鸡灭失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产蛋鸡的损失288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磁县林坛镇人民政府2013年6月24日强行拆除原告李**养鸡场部分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林坛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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