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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左树菊等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左树菊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于*5月29日作出()磁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向邯郸**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民法院于*12月30日作出()邯市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所作()磁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左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一、郭**,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徐*、王**、王**、王**、杜*、王**、王**、王**、马*、王**、王**、王*壬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03年10月8日颁发给第三人磁集建(政)字第514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1404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地址辛庄营乡小马庄村,土地类别未利用地,用地面积169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王**、南至王**、北至马海平,附图注明东西米,南北米。

被告证据:1、第三人的磁政字51404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审批书;2、03年4月9日第三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12年10月10日城南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询问王*丙笔录;4、12年10月12日城南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询问王**笔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自00年4月日起,二原告在与村民王**兑换的责任田(位于村西渠边)上耕种至今,年第三人未经二原告同意在二原告耕种的责任田内垒地基搞建筑,二原告予以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年12月6日,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法院,二原告方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二原告现一直耕种的责任田批给第三人建住宅,并颁发了第51404号土地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第51404号土地证。

原告证据:1、小马庄村二队1995年9月2日分村西原个人承包地的情况说明及分地明细;2、1996年4月26日磁**管理局关于对辛庄营乡小马庄村村西乱划宅基的处理意见;3、马**的磁集建(政)字第536090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1996年10月1日王**(禄)的土地承包合同;5、1996年10月1日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年10月日王**的证明;7、00年4月日王**和王**的换地协议;8、07年10月15日王**与王**的土地转让协议;9、年7月8日王**的证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10、年8月6日王*新的证明及其身份证;、08年3月24日王**买王**村西地的证明;12、年8月2日王**的证明及王**身份证;、年8月2日贾**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原告所绘平面图;15、现场照片两张;16、10年3月25日马头工业城城南办事处信访调解处及小马**委会关于左**诉口粮田问题的处理意见;17、12年10月31日马头工业城城南办事处信访调解处及小马**委会关于左**反映王**在其0.27亩的口粮田土地上盖房发生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18、年6月28日李**关于左**诉口粮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情况说明;19、15年4月5日王**的证明及身份证;、15年4月6日王**的证言及身份证;、15年4月8日王**的证明及身份证;、15年4月10日徐**的证明及身份证;、15年4月8日马**的证明及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03年4月9日,第三人取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其宅基地选址符合村镇规划。03年10月8日,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其是与村民王**兑换的责任田,但经调查实际是原告王**父亲王**与王**兑换的土地。根据12年10月10日调查王**的笔录为证,王**称给二原告的土地在王**往西至渠,王**与王**兑换的土地不在第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并在09年9月24日全权交由小马庄村原支部书记王**处理。根据12年10月12日调查王**的笔录,王**称受原告王**父亲王**委托处理原告口粮田地位于王**往西至渠边,第三人的宅基地没有占用原告的口粮田。故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二人的合法权益,与二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二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述称,一、王**给二原告所写的手续:“原则上同意把西渠边0.27亩地给二原告,由王**全权处理”,说明是王**欠王**的地,不是第三人欠王**的地,与第三人无关。二、城南信访办事处所出的手续:“按照王**意见,从西渠边丈量0.27亩地给二原告,剩余归王**”一文无边无沿,四至不明。王**已指明在王*波房西边至渠边。王**在证明中说道:“地不够需要出钱他出钱”,王**没有给二原告落实地和钱,二原告应该告王**而不是第三人。三、年5月日,按照王**的分地底账通过大队干部实地丈量显示,第三人的宅基地内根本没有王**的地,故王**就没有处分权利,王**和王**换地一事不能成立。四、王**在年给第三人写了证明,声明与王**换地作废,由他把给王**的0.56亩地要回,让第三人建房,已管好的事情,因王**顾及父子亲情说假话,妄图推翻事实真相。五、二原告称城南办事处王**书记及王**支书把土地给了他们二人,但根据王**的证词证明根本没有此事,二原告捏造事实。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书记敢违法乱纪把王**、王*己、王*戊的土地给二原告吗?敢把第三人的宅基地给二原告吗?第三人的宅基地手续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更何况王**书记根本没有把土地给了二原告。六、诸多证明证实,没有王**的地就没有王**的地,王**根本没有处分的权利,更谈不上有二原告的地。因王**不给二原告土地,二原告在09年至年期间告了王**4年状,把王**给二原告写的手续贴了满大街,这更证明了王**根本没有给二原告土地,二原告根本没有诉讼权利。他们三人是一家人,王**现在说给了二原告土地是在编造谎言,以达到非法目的。七、多种证明证实第三人的宅基地内根本没有二原告的责任田,王**及二原告应向王**要原来的0.56亩地,不应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证据:1、15年1月日王*壬的证明;2、15年1月27日王*辛、王**的证明;3、15年1月26日王*辛的证明;4、15年1月26日王**的证明;5、15年1月25日王*戊的证明;6、15年1月日王*己的证明;7、年12月18日小马**委会关于王**和王**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8、1995年分地底账摘抄件;9、王**所绘平面图;10、10年3月25日王*丙的保证书;、12年10月15日王*丙的证明;12、年9月5日王**关于处理王**、左树菊村西渠边地问题的情况证明;、年8月8日王**与王**土地转让协议;、年8月2日丈量小马庄村西地情况证明;15、年月日王**等五人与王**的土地转让协议;16、1993年5月1日王**交房基地款凭证;17、第51404号土地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日,小马庄村二队分村西原个人承包地,王**(又名王**)家分得0.32亩,北地邻马海*,南地邻王**。00年4月日原告王**父亲王**(又名王**)和王**签订土地兑换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耕种使用方便,经协商,王**愿将自己村南0.56亩土地换取王**村西北0.32亩土地。王**并另加一百元青苗补助费交给王**。款地两清,立字为证。中证人王*丁。”王**称当时换地后其答应换来的地是给原告王**的,但当时没有写手续,10年3月25日才写了手续。03年10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1404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地址辛庄营乡小马庄村,土地类别未利用地,用地面积169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王*辛、南至王**、北至马海*,附图注明东西米,南北米。被告提供的磁政字51404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审批书所载内容与第51404号土地证所载内容一致。第51404号土地证所属土地包括有王**给原告王**的承包地。二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第5140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第51404号土地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把和王**兑换所得的承包地分给原告王**,二原告对该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该承包地批准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颁发第5140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磁政字51404号宅基占用土地申请审批书及第51404号土地证上所载土地类别为未利用地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称第51404号土地证合法,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磁县人民政府03年10月8日给第三人王**颁发的磁集建(政)字第514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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