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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安县**总公司与磁**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安县建**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郜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5月6日,原告与磁县**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建项目是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建设单位是磁县**限公司,工程地址是磁县磁州路东段路北。原告按合同约定承建了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同时还承建了该项目的配套工程。该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方随即投入使用,欠原告工程款169070元未付。原告承建的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第三人登记为原告承建的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将磁县**限公司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工程款无法追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注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给付因登记过错造成的工程款损失169070元。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2003年月28日磁县**限公司(易拉瓶盖厂)中标通知书;2、2003年月21日原告关于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部的通知;3、2003年5月6日磁县**限公司(易拉瓶盖厂)与原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收工程款相关手续;5、建设工程预(决)算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磁县**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影响原告主张和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的磁县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状况明细表、平面图;3、叶**、叶**、宋**的身份证;、河北新**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限公司相关手续;5、磁县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站关于河北**限公司的检查情况报告;6、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7、邯郸**员会关于磁县**限公司兴建年产12亿只易开拉启啤酒瓶盖生产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8、磁**委员会关于磁县**限公司兴建年产12亿只易开拉启啤酒瓶盖生产线项目建议书的请示;9、磁县**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0、磁县冀南易拉瓶盖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磁县**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河北新**限公司的磁国用(2005)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3、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受理告知书;15、房屋抵押权登记相关材料。

第三人述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磁**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属民事纠纷,原告已向邯**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邯**委员会2005年月8日向磁县**限公司送达了出庭通知,现原告又以同一案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法。其他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2015年月8日邯**委员会(2015)邯仲案字第009号出庭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6日,原告与磁县**限公司签订了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磁县磁州路东段路北,该工程项目完工后随即投入了使用。2015年原告以磁县**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邯郸**员会申请仲裁,现仍在仲裁审理期间。2013年12月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河北**限公司,房屋座落磁县磁州路北侧滏阳大街西侧,登记时间2013年12月日,规划用途宿办,建筑面积共计2818.08平方米。该证所载房产与磁县易拉瓶盖厂综合办公楼工程为同一房产。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人初始登记为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未将磁县**限公司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注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请求被告给付因登记过错造成的工程款损失169070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磁房权证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成安县**总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团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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