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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肥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肥乡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邯郸**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肥乡县开展“三年大变样”拆迁活动,我的家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责成由县政协等单位组成的第四拆迁指挥部负责督促我家的拆迁工作。工作人员采取了恐吓、胁迫、引诱等手段,迫使我同意将我家拆除,由政府卖给开发商用于盖商场。4月19日下午拆迁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带领评估公司的人员到我家进行了财产登记。4月21日向我送达了没有责任单位盖章的肥指四推拆字(2010)12号《限期拆迁通知书(代拆迁补偿协议)》。该通知书责令我:在领取该通知书上载明的补偿款总额的90%后,于4月25日前自行完成拆除任务。通知书送达的当天晚上,在我未领取补偿款、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我的家被拆除。我算了算补偿款根本不够置换我家的财产,就找工作人员要求增加款项,工作人员以“我无权处理为由”不给处理。直到2014年9月18日,肥乡县第四拆迁指挥部才正式合法地对我的信访问题作出了答复。该答复意见书证实是被告拆除了我家,叙述了政府拆迁政策的制定情况,使我找到了补偿标准低的原因,但该答复意见书仍没有说明被告凭什么法律依据对我家实施了拆除。我不服该答复,申请复查。2014年11月18日,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关于张**(张**)反映拆迁问题的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看到该答复意见书我才得知,我的家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按违章建筑对我家进行了拆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进行补偿安置。基于这样的情况,我必须对被告拆除我家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视。首先,被告在拆除我家时没有给我送达认定我家是违法建筑的决定,我不知道被告在拆除我家时是否对我家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在实施拆迁我家的行政行为时也没有向我送达书面通知,告知我拆除我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我应当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故被告拆除我家的行政行为属违法的行政行为,应确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对违法拆除我家的行政行为和由此引发的严重后果,给我造成的损失和伤害,承担国家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请求认定被告拆除其家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损失6800000元。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证据简要说明;2、限期拆迁通知书(代拆迁补偿协议);3、拆迁评估分户报告;4、2014年9月16日肥乡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所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2014年11月17日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肥乡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所作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6、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共计7252200元;7、2009年3月20日肥乡县工业促进局关于张**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8、督查事项落实情况回访核实卡;9、1996年11月15日交房屋庄*转让金办证款1400元收据;10、1993年7月11日交集资住房款7000元收据;11、1993年7月11日交集资住房款10000元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均明确规定,对于违章建筑在拆迁时依法是不用予以补偿的。被告制定的拆迁文件中,也根据上述法规确定了对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私建,房屋建成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在拆迁时依法是不用予以补偿的。然而,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情拆迁,和谐拆迁”的原则,仍对原告依据相应标准进行补偿。在做通原告工作后,评估小组对原告的地上建筑、构筑物和附属物进行了清点及评估,原告也签字予以确认。随后原告又签字确认并领取了《限期拆迁通知书(代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双方对本次拆迁及补偿都是认可和接受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强拆问题。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合法拆迁及合理补偿,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0年4月19日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占地的情况说明;2、2014年4月30日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占地的情况说明;3、2014年10月28日肥乡县城乡规划局证明;4、2014年10月28日肥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5、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及地上建、构筑物和附属物清点表;6、限期拆迁通知书(代拆迁补偿协议);7、存折。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依据:1、《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2、《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5、《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6、《肥乡县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活动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暂行规定》;7、《肥乡县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0年三年大变样拆迁任务的通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为全面实现全县2010年三年大变样工作目标,通知下达拆迁任务,原告家被列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不予补偿安置。为照顾原告的利益,肥乡县建设局委托邯郸市**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及附属物价值进行了清点和估价。2010年4月20日邯郸市**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肥指拆字(2010)42-012-01和(2010)42-012-02号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共计448519.2元。2010年4月21日肥乡县第四拆迁指挥部向原告送达了肥指拆字(2010)42-012-01和(2010)42-012-02号拆迁评估分户报告,以及限期拆迁通知书(代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该通知书载明,房屋及附属物估价确认补偿金额为448519.2元,被征收土地补偿款35266.02元,合计483785.22元,您签字后可凭本通知书领取该款的90﹪,并务于2010年4月25日前自行完成拆除任务,拆除完成验收合格后,给予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逾期依法强制拆除。当日,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收到邯郸市**价有限公司所作肥指拆字(2010)42-012-01和(2010)42-012-02号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后,未提出要求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5月7日,补偿款483785.22元和临时安置费40392元共计524177.2元以原告户名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乡县支行。房屋拆除后,原告提出补偿标准不合理,至今未领取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是按违法建筑对原告家进行了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被告拆除原告家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6800000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拆除原告的房屋之前,委托邯郸市**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及附属物价值进行了清点和估价,并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告知了原告应补偿的数额,原告未提出要求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故原告认为被告是按违法建筑对原告家进行了拆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肥乡县第四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采取了恐吓、胁迫、引诱等手段,迫使其同意将其家拆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10年5月7日将补偿款483785.22元和临时安置费40392元共计524177.2元以原告户名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乡县支行,原告以补偿标准不合理为由至今未领取上述款项。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并按规定给予了相应补偿,故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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