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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董**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以磁县公安局和磁县公安局高臾派出所所长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2年3月7日,因二街耿山偷树造成打架,李**、杨**造假案以杨*打伤耿**为由把杨*逮捕,没有任何法律手续,违法超限羁押四个月,李**、杨**强迫认罪,不认罪不放人,不拿钱不放人,导致原告王**拿出30000元才把人放了。2013年2月22日,李**将原告的树定为是偷树人耿**的,造成矛盾激化,耿山、耿**打伤二原告,导致二原告住院。李**违法迫害董**,不给伤情鉴定申请书,使董**无法追诉耿山、耿**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王**依法去磁县御景楼找巡视组反映问题,被警号为024566的警官打伤,还抢走一部手机两份身份证,报案后至今未处理。原告请求依法追究办案人的法律责任和因违法办案给王**、董**、杨*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王**、董**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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