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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沧县兴济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诉沧县兴济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沧县兴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李**、李*、被告沧县兴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李**、李**、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兴济镇政府申请开具经济困难证明,镇政府未开具该证明,故原告向我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6日申请经济困难证明,内容是“因申请法律援助需要乡人民政府依据**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符合经济困难的公民,依法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我们的情况是否符合,请乡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1999年河北省沧县兴济镇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内容:登记在册的土地为2.5亩。3、2011年7月20日青县公安局陈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李**曾用名李**,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原籍系青县新兴镇朱辛庄村,老身份证号132932670814164(此身份证已过期),1995年户口迁入兴济镇身份证号为130921670814322,后升为130921196708143224,2004年将户口迁入青县陈咀乡落为非农业户口,几个身份证号为同一人。”4、2012年2月13日和4月11日河北**事务所收费发票,金额分别是5000元、3000元。证明我们经济生活困难。请不起律师了。5、2006年10月26日中共**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李**系中共预备党员,党员介绍信已于2004年10月12日转出,转往单位为陈咀乡教委”。6、2013年7月15日沧**店中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女,18岁,系我校高二11-5班学生,共青团员,现在校学习情况属实。”7、2013年12月18日申请督查督办书。内容:2013年12月11日—17日要求镇政府出具准备材料的书面的一次性告知书。8、信访事项介绍信,内容分别是“2013年12月20日沧县信访局:李**、李**反映兴济镇政府不为其开具经济困难证明及受理告知书。现介绍去你处,请接谈处理。”“2014年2月12日沧县信访局:李**、李**反映要求办理经济困难证明及乡民政所与其签双向责任书一事,要求给予解决。现介绍去你处,请接谈处理。”“2014年2月18日沧县信访局:李**、李**反映兴济镇不为其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及是否受理告知书。现介绍去你处,请接谈处理。及补贴发放通知书(粮食直补26.1元,农资综合补贴201.9元,合计为228元。)”9、姜**书写的文字材料,内容是李**、李**按程序应该提供家庭情况、经济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后才能确定是否经济困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与青县陈嘴乡人民政府发生行政诉讼一案,使我们产生约两万元的费用,致使我们没有经济能力再打行政诉讼解决问题所以才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需镇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我们与2013年12月11日至12日到兴**访办、排调办、综治办、司法所、民政所要求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与2013年12月17日崔**通知我们到政府把姜**的留条给我们。2013年12月18日向沧县兴**委员会申请督查督办书。2013年12月20日到沧**市委信访局反映问题,市信访局开具介绍信至沧县信访局。2013年12月24日把法律援助中心所需要经济困难表交给崔**和王*。2013年12月26日崔**来电要求我们到镇政府。安排我们在小会议室,由武装部张**,办公室主任张**,信访办、排调办、综治办崔**,民政所刘*,司法所王*组成调查组,询问相关问题,刘*做记录,因部分材料未带,约定下午再来,下午留他们所需材料均复印,我们要求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我们给调查笔录签字,张**不同意,散会。至2014年2月28日市信访局介绍至沧县信访局,沧县信访局曹局让回去等通知,2014年2月25日到省信访局反映问题未给书面文书,让回去等通知。2014年3月7日崔**来电说签协议的事,双向责任书盖的是乡政府民主呢过所得章,我们不同意,按《信访条例》和《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有权出具文书的兴济镇人民政府而乡民政所没有资质未签。2014年3月12日将此问题反映至市信访局,市信访局介绍到县信访局,县信访局曹局让回去。2014年3月19日下午崔**来电通知我们到镇政府谈关于经济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明问题,包括(住址、家庭情况、子女教育、生活情况、玉米卖的问题、父母退休金、养老金等问题)询问完后要求出具一次性告知书面文书,给予签字确认,无果散会。2014年3月26日,崔**来电说中张**找我们,张**让给我们一份信访答复意见书,让签字。我们问:“答复意见书是哪个单位出具的?”张**说:“是乡民政所。”我们说乡民政所无资质不签字。他们说可以看一看,但是不签字不给文书。其内容大约是标准为平均收入为2100元,我们收入为2600元不符合条件。现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依据《行政诉讼法》、**务院《信访条例》、《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河北省信访事项办理程序》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公平、公正的给予判决并附相关判决和政府文件依据及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据调查,李**、李**耕种土地收入按6.5亩耕地、每亩按所在地亩产最低平均收入1020元(亩产1000斤玉米,每斤1.02元)计算,其耕地收入为4420元(按其意见其母那份刨除在外),同时原告表示其母每月会拿出300元给其女儿以资助上学,一年按11个月(李**自己提供)计算总数为3300元,再加上粮食直补款共228元,其年总收入为7948元(其它收入不计算在内,如玉米芯等)家庭人均收入为2649元,李**与李**处在法定劳动年龄界限以内,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第十条、《﹤沧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达到经济困难的标准。2、原告在要求答辩人开具经济困难证明的过程中,既不提供规定的证明材料,又不履行相关的正常程序,致使答辩人无法展开相关工作,故原告诉答辩人行政不作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到镇政府要求为其开具经济困难证明,用于法律援助,当天工作人员告知其先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或长期居住地村委会递交申请,由村委会初步核查并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后上报镇政府,镇政府在进一步核查,符合要求的开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开具并说明理由。同时其本人需提供家庭全体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及劳动能力情况,身体有疾病的,需开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就业情况证明、无职业的说明未就业原因,并有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开具相关证明,学生需提交在校证明,家庭财产情况:住房、车辆、电器、耕地、存款、有价证券等,家庭年人均收入详细情况,最后还指出其所写原申请需要修改,申请应包括家庭村成员户籍所在地、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状况和致贫原因等情况,其二人当场表示既不向村委会递交申请,也不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另外在2013年12月26日与2014年3月19日镇政府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时,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在笔录上签字,但李**、李**二人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导致后续调查工作无法进行,停滞不前。

答辩方的工作人员多次当面详细告知原告方就申请开具经济困难证明所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应该遵循的具体办理流程,恳请原告予以配合,均被原告对当场拒绝,故答辩人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出示一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2、2014年3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3、兴济镇关于李**、李**申请开具经济困难的情况汇报。内容是:(详见书面报告书)4、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内容同证据3。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经济困难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土地证没有异议,但是需说明土地证上的2.5亩是实际耕种土地的一部分,应以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准。对证据3、应以户口本实际登记的为准,如果李*新的户口不在兴济,那么就不是兴济的人,就不应该享受兴济南街或北街的村民待遇。对暂住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河北省的规定不是看一年花多少钱,而是看一年的人均收入,按规定说此类案件可以请律师也可以不请律师。所以说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信访事项介绍信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2013年2月26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做笔录的事实我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我要笔录复印件他们不给我。不签字是因为我说你给出一份书面的“办理困难证明所需所有材料”的文书,他们不给我出,也未写明,所以我拒绝了签字。对证据3、有意见,上学费用不是祖父和祖母资助,而是借款。不是申请低保,我们因为打行政案子,遇到困难,申请的是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须有困难证明,但是办理困难证明需要哪些材料,我不知道,他们也没有一次性告知我需要哪些材料。我不知道到哪个村开证明,问他们没有告诉我需要到哪个村委会开证明。他们的计算标准我不知道,他们调查核实的数据我不知道怎么来的。也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应去除种地费用。才能算一年的纯收入。我家的实际支出大于实际收入,所以才申请法律援助。对证据4、市民与农民最低生活标准是否一致。对于李**是否调查,有没有合法收入?而你们按得是农民的标准。根据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李**一家三口,是兴济镇北街的村民,但长期居住在兴济镇南街。原告认为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因其他案件诉讼聘请律师存在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兴济镇政府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镇政府为其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用以申请法律援助。在接到原告申请后,镇政府口头告知原告应该首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后又口头告知原告不符合低保标准,而未出具困难证明。原告认为镇政府未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也未出具所需资料”书面告知书,是行政不作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兴济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法律援助中心所需经济困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兴济镇政府辩称认为,工作人员多次当面口头告知原告申请经济困难证明所需提交材料及办理流程,而原告既不提交有关材料也拒绝按照程序先到村委会提出申请,后查实认为原告不符合《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公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故不予开具经济困难证明。该主张不符合《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沧县兴济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困难证明申请依法办理。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沧县兴济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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