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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桥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吴桥县公安局吴*(桑)行罚决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沧州市公安局沧公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吴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桥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1日,因张**在吴**委、政府一楼大厅及大门口侮辱谩骂政府的工作人员,扰乱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作出了吴*(桑)行罚决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吴桥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回执。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执行回执。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张**的询问笔录。2、范**、杨**、孙**的询问笔录3、视频资料。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原告因吴**院受理的离婚没有收到中院终审判决书,去县委要求县领导过问并处理此事,开始根本没有骂人,只是在门卫强行拖架原告致露出屁股,原告才骂了几句,过错在机关工作人员,对原告行政拘留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吴*(桑)行罚决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撤销沧公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向原告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68元。并提供了吴桥县公安局(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沧州市公安局(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吴桥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21日9时许,张**以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判决书为由,不听劝阻进入政府办公大楼一楼,侮辱谩骂政府工作人员,后被强行带离至大门口,在大门口仍侮辱谩骂,不听劝阻。张**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证人证言、张**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桥县公安局作出吴*(桑)行罚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下列证据质证:

一、程序方面,1-2原告认为与己无关;3该告知笔录是原告被被告诱骗的;4该决定书与当时的决定书不一样,没有送达给原告;5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6执行回执时间计算不对。

二、事实方面,1原告无异议;2范**、杨**、孙**的询问笔录说的不真实,没有人劝我我也没有在大厅内骂人。3、该资料不是完整的录像。

三、处罚依据,原告不认为达到该处罚的程度。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确认;

本院查明

一、程序方面:对证据1和2符合证据要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证明已告知当事人对处罚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签字为原告亲自签字,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诱惑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原告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将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在该附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符合送达程序,且该处罚决定书与原告后来取得的决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征得原告同意电话通知其父亲,符合送达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为黄骅市看守所执行公安处罚决定书的回执,拘留时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方面:对证据1,原告供述2014年4月21日去县委,闯进办公大楼不听劝阻,被强行架出大门,在大门口骂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范**、杨**、孙**均证实,原告强行闯进县委办公大楼,不听劝阻,在大厅内骂人,在被强行带出大楼在大门口不听劝阻骂人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现行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9时许,原告张**以没有收到法院再审终审判决书为由,到吴**县委、政府上访,不听吴桥县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进入吴**委、政府大楼,在一楼大厅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后被门卫强行带离办公大楼。在县委政府大门口,原告张**仍继续辱骂政府工作人员,不听工作人员对其劝阻,直至11时许公安机关人员将其带走。因原告的行为扰乱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吴桥县公安局作出了吴*(桑)行罚决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往黄骅市行政拘留所执行。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吴*(桑)行罚决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没有及时收到其离婚再审判决书,而到县委、政府上访,不听工作人员阻拦,强行进入政府大楼并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在被强行带至大门口后,仍坐在门口进行谩骂,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了机关工作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故被告吴桥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吴*(桑)行罚决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维持。原告请求撤销沧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吴桥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吴*(桑)行罚决字(2014)第00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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