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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厂回**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太平庄村村民,承包村里8亩土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9月30日邵府乡政府、乡长、司法所工作人员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收回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公开原告被非法强占承包土地所属地块的征地项目的“征地批复”的政府信息。大厂县国土局于2014年4月3日签收该邮件。但截止至同年9月底,原告仍没有得到任何合法的书面答复。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廊坊**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廊坊**源局出具了廊国土资复(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才签收被告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的答复《关于廊坊市大厂县2013年第二批次程序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地块土地转用征收的批复》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内容上缺少合法手续,不得作为正规征地项目的征地批复文件,被告以此材料作为“征地批复文件”系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土地权益的违法行为。故诉请确认被告公开“征地批复”政府信息内容违法。该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其明示为确认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关于廊坊市大厂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地块土地转用征收的批复》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该文件即为土地征收的法定文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因承包地被征用,于2014年4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其承包地所属地块的“征地批复”的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签收。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公开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廊坊**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原告,向原告公开了《关于廊坊市大厂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地块土地转用征收的批复》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2014年12月15日,廊坊**源局作出廊国土资复(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单据、查询投递网页复印件,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廊国土资复(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已向原告公开的相关文件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关于廊坊市大厂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地块土地转用征收的批复》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等内容已明确载明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相关地块征收行为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履行了相关的报批手续,已满足了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请求。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予以答复并公开,属行政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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