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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责任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汪**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责任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此案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江西**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实行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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