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诉科**翼中旗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郭**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为第三人郭**颁发的左林证字(2012)68684号林权证,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泉,第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宝苏木宙内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依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12年2月22日为第三人郭**颁发了左**(2012)68684号林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据2、林权登记现场调查表,证据3、郭**的身份证明,证据4、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证据5、林地GPS点定位及面积计算成图,证据6、林权申请登记公示表,证据7、花吐古拉镇林业站证明,证据8、李**的询问笔录,证据9、秦**的询问笔录,证据10、吕**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根据郭**的申请,审查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到实地进行林权来源的调查核实后,依据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后在林权所在地公示一个月,未有人提出异议,即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具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证据11、白**出所的报案材料,证据12、郭**的证明,证据13、冯**的证明,证据14、郭**的询问笔录,证据15、吕**的询问笔录,证据16、刘**的询问笔录,证据17、郭**的询问笔录,证据18、冯**的询问笔录,证据19、吕**的询问笔录,证据20、郭**的询问笔录,证据21、何**的询问笔录,证据22、原林权证(左林证字第310288号),证据23、林地转让合同两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经过科尔沁左翼中旗林业局的相关调查证实第三人郭**确实通过转让取得了此争议林地45.6亩的林权,也能证明此林地第三人具有林权的事实村集体认可,相关的个人和单位也予以认可,且村委会也明确证实由原来的10亩扩至45.6亩之后,对其承包经营权也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佐证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法律依据是《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7月份,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从郭**处转让林地45亩,经手人是张富和朱振江,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擅自为第三人郭**办理林权登记,将所有权归第三人郭**所有,在办理登记时存在严重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林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转让林地协议书,证据2、张*、朱**的证明,证据3、310288号林权证,林权转让后郭**将林权证交给何**和郭**。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以转让方式取得争议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林权证过程中依法审查了第三人郭**提交的材料,并对林权来源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将林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郭**,因此,第三人郭**系该林权的所有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之前,在原告所在村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被告将林权证办于第三人郭**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林权证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发表陈述意见:2001年我结婚时我父母给我三间土房和10亩林地,没过其他彩礼,现有45亩林地是于2011年林改时我承包的35亩荒地改造的,后合法取得了林权证,并一直由我经营管理,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宝苏木宙内村委会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林木所有权人应到场,调查人没有到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始产权人是原告,签订该合同不应是村委会和郭**签订;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有异议,证明不了实际公示的事实,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1、12、13、17、18、22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所述与事实不符,郭**本身是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有异议,确定不了原告已将林地转让给郭**;对证据16有异议,证明不了争议林地是郭**的;对证据19有异议,只能证明是以郭**的名义办证,但是证明不了产权实际属于郭**;对证据20有异议,郭**本身是案件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1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何**将林地转让给第三人。对证据23中郭**、何**与郭**签订的转让合同有异议,证明不了已经将林地权属转让给郭**,只是让郭**经营管理。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证明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林权所有人是郭**而不是原告。第三人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7、18、19、20、21系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4、15、16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12、13、22、证据23转让林地协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4、5、6、证据23转让合同缺乏真实与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转让林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日,郭**(已故)将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宝苏木宙内村村北的30亩林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林地协议书,同时郭**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林权证交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2012年2月1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办理了左**(2012)68684号林权证。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的左**(2012)68684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郭**办理左**(2012)68684号林权证的过程中,未能依法履行认真审查核实的义务,在未查清林权来源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郭**办理了林权证,其提供的证明林木林地权属的证据,郭**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非原件,原告也不认可;郭**与第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宝苏木宙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已被科尔**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左*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因此被告的办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的相关规定。另外被告在为第三人郭**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没有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公示程序,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综上,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的左**(2012)6868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3目、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颁发的左林证字(2012)68684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翼中旗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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