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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开鲁**理局、第三人张**房屋所有权证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管理局、第三人张**房屋所有权证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孟**,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被告开鲁**理局依据张**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开吉用自治区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和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于2012年2月16日,给第三人张**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蒙G082404-1,证号为0708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张**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张**为二婚,张**带我家两个女儿(大女儿张**,二女儿张**)。张**于2008年腊月与幸福镇辽富村张**结婚,三年多离婚,又与库伦旗三家子镇于小*结婚。

2015年元旦过后,我与张**到开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得知房屋已办到张**名下了,这时我才知道实情。我认为,我与张**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在开鲁县吉日嘎郎吐镇新艾力村的三间瓦房,所有权应为我们二人共有,建房时张**已出嫁,房屋与她无关,开鲁**理局未经把关,错误的将房产证发给了张**,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开鲁**理局颁发给第三人张**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没有理由,我局对房屋的认可是凭证件进行登记,有土地使用权和准建手续并一致,给张**颁发房权证没有违反程序和法律,程序合法,够成登记条件,我局去当地踏查后,给张**颁发了权属证书。

第三人陈述,被告给第三人张**颁发的产权证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管理条例颁发的,且这所房屋是张**本人出资兴建的,张**15岁开始在开鲁大连海鲜特色饭店打工,直到21岁结婚时,才离开该饭店,用打工积攒的钱和结婚男方家给的聘礼,在2010年夏季袁**与张**构建房屋时,张**一笔给家里拿了4万元,用于建设该房屋,在房屋初建时的准建证就已经写上了张**的名字,同时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的物权因是张**出资兴建,理应归张**所有,张**到房产管理局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是有事实依据的,当时他们三个人曾约定该房屋由袁**与张**居住,但所有权是张**。基于这几点,我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产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张**在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张**为再婚,双方结婚时张**带到原告家两个女儿(大女儿张**,二女儿张**)。2009年1月7日(农历腊月十二),张**与吉**吐镇辽富村张**结婚(未经依法登记),并以夫妻名义在张**家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2011年2月17日(正月十五),张**离开张**家,又与库伦旗三家子镇于小*结婚。2010年春,也就是原告与张**共同生活期间,张**向吉**吐镇政府申请批建房屋,当年建成9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现原告与张**仍在此房屋居住,房屋建成后原告不知道第三人已经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在2015年元旦后,原告与张**到开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涉及房屋产权时,张**才告知原告房屋已经登记到张**名下,并领取了房证。至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争议。经查实,该房屋建设期间,正是第三人张**同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未与原告及张**共同生活。第三人张**向开鲁县吉**吐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时,该政府给张**在同一时间内出具了两份房屋建设“准建证”,被告档案准建证在建设性质一栏中“翻建”改为“新建”,第三人提交法庭另一份在建设性质一栏中为“翻建”同时在建设单位一栏中将“张**”改为“张**”,但两份准建证中未填写“原有建筑面积、原宅基地、非耕地等”,宅基地上是否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均无表述,对张**的申请建房行为是否正确,原告对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批建新房屋是否有异议,该政府并未调查核实清楚,准建证批准无来源。

2012年2月2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但申请人未签字,被告仍为张**颁发了开房字第0708号房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上述事实有开房字第0708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吉日嘎郎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准建证,四面墙界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张**、张**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产权登记发生争议,原告对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开房字第070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在申请建房、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已经结婚多年。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准建证为“翻建”,而被告提供的准建证为“新建”,但批准机关对一宗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具两个不同性质的准建证,相互矛盾,表述不一,且两证均有涂改,其行为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批准机关在初始批建时就没有查清所批建的房屋是利用村内空闲地,还是原告原有宅基地或是第三人另行批准的宅基地,是否与他人有争议,来源不清,权属不明,无证可查,据此,批准机关出具的房屋准建证不能作为房屋登记的基础材料和依据。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书中,没有申请人的签字,被告受理后并将房屋产权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属于产权登记无来源,程序违法。另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时间与房屋登记时间顺序相反,即先登记后申请,工作程序倒置,不符合常理。被告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二)项“审核”登记和第九条“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的法定程序”,违反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项“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不予登记的规定,这些法定程序都没有进行。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与登记的权利主体是否相符合,对申报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未能进行调查、核对,未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合理的审慎职责,应当审查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是否相符一致,尽到实地调查同利害关系人权属核对的义务,仅凭单方提供的未签字的申请和一张填写不全并经涂改的的“准建证”就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只对这些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且材料中存在瑕疵,不足以作为登记的依据,又无相关权属文件予以佐证,不能确定形式要件与实质内容的同一性、真实性、合法性,其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开鲁**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开房字第070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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