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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起诉人黄**、王**诉被告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事故认定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黄**、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二原告之女黄*,在309省道293路段乘坐梁u0026times;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孙u0026times;u0026times;驾驶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梁u0026times;、黄u0026times;当日死亡。我们当日10点20分到的现场,发现肇事司机孙u0026times;u0026times;早已逃离现场,现场证据灭失。岫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于当日11时30分到的现场,在本起事故勘查认定中明显乱作为,故意违法违规。一、勘查人员到现场时,现场早已被毁坏,肇事司机早已逃离现场。二、在认定程序上,勘查人员实行封闭式调查,对死亡家属不调查,还不许死亡家属看案卷,让在结案卷上签字。三、认定书拖了二十一工作日作出。四、通知取认定书是2010年11月17日,可非让签字为2010年11月11日。五、结案卷上我们两家至今没看到,也没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诉讼请求撤销鞍公交认字(2010)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u0026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u0026rdquo;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一种证据,而不应作为行政行为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黄**、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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