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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初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鞍山市**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4月,鞍山**理局为鞍山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办理了初始登记,产籍号为1-55-124,房屋座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大石街。1998年3月21日,鞍山**理局套用该房屋产籍编码进行虚假登记,另行设立了初始登记人为该局的初始登记。原告认为,鞍山**理局重复设立房屋产籍编码相同的第二套初始登记行为违法。由于鞍山**理局已经被整合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该委员会所属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具体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事宜,该发证中心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1998年3月21日为自己办理的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初始产权为鞍山**理局固有公有住房的产权档案(14页),证明初次产权人为鞍山**理局的初始登记行为存在,同时证明该登记行为是虚假伪造的;

2、房产交接明细表,证明房产交接协议涉及的房产不是涉案房屋;

3、鞍山**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就相关案件提起再审申请,案件尚未结束。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辩称,鞍山**理局确实为鞍山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办理了初始登记,产籍号为1-55-124。后鞍山**理局与该公司签订房产交接协议,并将涉案房产变更在该局名下,原告所述涉案房产存在第二套虚假初始登记是不真实的。同时,原告自称其于2010年2月8日知道了所谓的涉案房屋存在第二套初始登记的行为,其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房产交接协议,证明鞍山**理局与鞍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交接协议;

2、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鞍山**民法院(2011)鞍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产交接协议中指向的房屋是本案涉案房屋,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证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证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房产交接协议中指向的房屋是本案涉案房屋,对该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起诉期限问题,结合原告对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鞍山**理局为鞍山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办理了初始登记,产籍号为1-55-124,房屋座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大石街。1998年3月21日,鞍山**理局与鞍山市**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接协议书,并由鞍**东房产经营管修处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知道该行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鞍山**理局于1998年3月21日伪造第二套初始登记的行为违法,诉至本院。

另查,鞍山**理局已经被整合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该委员会所属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具体办理房屋登记等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是适格被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第四十一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鞍山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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