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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抚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作出的(2014)抚中行辖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代理人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客运站道南拥有一处门市房,产权登记为清字第029961号,建筑面积为56.47平方米。原告用此房屋经商。2012年,被告对清原镇D7地块(包括原告的门市房)进行旧城区改造。原告同意对此旧城区的改造。2013年7月5日,被告作出了清房征补字(2013)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经过认真研究,在没有其他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同意用原告的门市房与被告进行产权置换。原告将门市房腾空后再找被告要求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能签订产权置换协议。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提供被告具有法定职权范围的事实证据为: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清房征补字(2013)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1:1的比例给予原告安置门市房,但是由于受新建房屋的设计结构关系和对其他被征收人的安置所限,答辩人在一楼给原告安置门市房两个,一个39.93平方米,一个16.54平方米。2、原告被征收面积是56.47平方米,答辩人可以在一楼给原告安置一处39.93平方米的门市房,剩余的16.54平方米按1:2的比例在该楼二层给原告安置33.08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置换的12个档口相连。3、除上述两条安置办法外,答辩人还可以按征收补偿决定给予原告货币补偿人民币903,520.00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被告具有职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具有职权依据的法律、法规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周**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客运站道南有一处门市房,产权登记为清字第029961号,建筑面积为56.47平方米。2012年,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进行旧城区改造。2013年7月5日,被告依职权作出了清房征补字(2013)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周**收到该决定后,同意用其门市房与被告进行产权置换。原告将房屋腾空后,多次找到被告处,要求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该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的法定职权。并依职权作出清房征补字(2013)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周**多次找到被告申请要求按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产权置换内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其所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关于产权置换的相关内容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原告申请事项不合理、不合法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履行清房征补字(2013)第63号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第二款关于产权置换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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