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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机械厂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本溪**机械厂不服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5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本溪**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焦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内容是:2013年6月18日,本溪**机械厂职工焦**同工友在厂房用导链吊磁盘时,磁盘刚被吊起来,铁架子就倒了,砸在焦**的右腿上。经本溪**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014年3月6日,本溪市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明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为焦**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右胫腓骨粉碎骨折”为工伤。

原告诉讼观点:根据2013年6月18日14时24分本溪**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第三人焦明光在入院时自述称:“二小时前下楼梯时不慎摔伤右小腿,当即感觉伤处疼痛,不敢活动……”,该病历所记载内容是根据伤者的自述形成,均为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足以证明焦明光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被告作出的(2014)17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诉讼观点:2013年6月18日,本溪**机械厂职工焦**同工友在厂房用导链吊磁盘时,右腿被倒下的铁架砸伤,经本溪**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用人单位仅提供了本溪**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能支持其认为焦**非因工受伤的主张。经我局调查核实,原告为了焦**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能够通过医保程序得以报销,将焦**受伤的原因述说为“下楼梯时不慎摔伤右小腿”,这一表述与真实情况不符。焦**的受伤时间是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其受伤后是由老板娘和工友第一时间送到医院的,也可以间接证明焦**在单位受伤的事实。焦**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诉讼观点:同意被告意见,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因为第三人有医疗卡,入院时老板娘要求第三人述称是下楼梯时不慎摔伤的。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明光受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单位,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

1、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诊断书,证明焦明光的伤情;证据9邮政特快专递,证明我局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据10原告的举证书,原告行使了举证的权利。

2、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焦**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焦**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当天在单位因工受伤入院的经过;证据3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明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焦**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为2014年4月1日焦**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病历记载“下楼梯时摔伤”系原告向医生违背事实述说的;证据5为2014年4月29日焦**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单位有方便通行的临时砌成的楼梯;证据6为2014年4月1日袁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证明当天接到焦**在单位受伤后打的电话;证据7为2013年7月23日焦**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焦**因工受伤后与单位协商赔偿事宜;证据8焦**被送到第一医院的视频录像,证明焦**在单位受伤是由老板娘李*和工友康*送到医院。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表述均为其自述,没有客观证据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阶段性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下楼梯时摔伤”这一言词,不是产生于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位有无楼梯,与被告阐述第三人的受伤的过程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定第三人妻子是否接到了第三人的电话,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某在与焦**通话时并不知道其受伤的详细情况,更不了解认定工伤应当符合的条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视频中的在场人员均为背影,无法辨认是否有王某某的妻子李*。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证据1能够第三人焦**向被告提出了其本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5均为焦**本人自述的受伤经过,与住院病历记载内容矛盾,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需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证据6焦**妻子袁某某并非在场人员,其自述为焦**通知的受伤过程,与住院病历记载内容矛盾,属于间接证据,且无通话记录和录音加以佐证,是否具有证明效力需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据7不能证明焦**的受伤地点在工作单位;证据8为医院走廊中的片段,在场人员均为背影无法辨认身份,亦无法证明受伤地点是在单位。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本溪**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摔伤并非在原告厂区内,而是下楼梯时摔伤的右小腿。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是因为原告为了走医保程序,向大夫诉说的,另外原告单位也有砌的楼梯,也不能否认第三人在单位摔伤的事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因为老板娘想省钱,第三人也想替老板娘省钱,所以第三人也同意了此意见,也是为了替原告省钱。

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否定了焦明光工作中被砸伤的诉讼主张。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行政争议产生的过程,2013年6月18日,本溪**机械厂职工焦明光右腿受伤。经本溪**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014年3月6日,本溪市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明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为焦明光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右胫腓骨粉碎骨折”为工伤。故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结论,结论作出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向本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14时24分,第三人焦**被送到本溪**民医院就诊,住院病历记载的主诉体现二小时前下楼梯时不慎摔伤右小腿。2014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时又称2013年6月18日中午在原告本溪**机械厂工作时被铁架子将右腿砸伤。诉讼中原告否认第三人是在工作单位受伤。被告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结论时,对第三人是否存在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仅对第三人及其妻子袁某某(未在现场)进行了询问。对第三人受伤原因及受伤地点未进行必要的调查,缺乏对该项事实认定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虽然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光受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单位,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被告依据对第三人本人及其妻子的调查笔录认定第三人焦*光系在工作单位受伤,对于焦*光受伤的地点、原因、经过均没有提供客观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于本案中提到的老板娘李*、工友康*及出车送焦*光到第一医院的司机,被告均没有调查取证。王某某与焦*光的通话录音和第一医院走廊的视频片段均无法证明焦*光系在工作单位受伤,且视频中在场人员的背影无法判断其真实身份。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又称原告单位有临时砌成的楼梯,不排除如住院病历所记载的“下楼梯时摔伤的”情形,但这与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所认定的“被倒下的铁架子砸伤”的事实相矛盾。该表述体现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及受伤地点均不能确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17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二、责令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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