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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本溪市**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华诉被告本溪市**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被告本溪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程**,第三人本溪钢铁**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依法支付原告之子白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白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亡,按照法律规定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第(八)项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及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486.86元,合计510786.86元人民币;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按510786.86元的日息4.9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过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用人单位已交工伤保险,应由**保局支付工伤待遇;4、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白某某系因公死亡;5、(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此判决已作出工亡认定,判决正确;6、本溪市行政权利信息库载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流程,证明可将工伤保险待遇直接支付给原告,无须向用人单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首先社保经办机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及手续如下:1.办理程序: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单位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将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账户,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2.相关手续:职工工亡,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提交《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火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用人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其次,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政策,在工亡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办理相关待遇支付。由于原告尚未提交工亡的相关手续,致使社保机构无法向其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此责任在原告。所以社保经办机构不存在任何行政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诉讼费问题,我局认为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白某某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证明单位已告知家属提供相关材料办理赔偿;2、关于白某某案的情况说明,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已告知家属办理赔偿的相关政策;3、本溪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有办事程序;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办理程序,证明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工亡补偿程序及手续;5、白某某工伤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证明单位经办人员告知白某某家属提供材料;6、《月工亡职工一次性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部门才予以审批。

第三人本溪钢铁**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同时第三人已经尽到对原告办理工亡保险待遇的政策规定和需要提供相关手续的告知义务,因原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提供齐全的工亡手续,导致无法办理工亡保险待遇的支付,所以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1、本溪**钢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2、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3、歪头**公室高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已通知白某某家属办理工伤保险事宜;4、歪头山铁矿保卫科康*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5、歪头山铁矿工会王*出具的白某某工伤保险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已通知白某某家属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情况;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的相关情况;证据3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仲裁的相关情况;证据4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白某某被认定为工亡的相关情况;证据5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司法确认效力;证据6认为本溪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是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各项业务的依据,针对所有参保企业,并非单独为原告制定,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流程作为经办规程的概述,其中关于申请人的解释权应归属制定部门,同时依据人社部发布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工伤保险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原告认为可将工伤保险待遇直接向其个人支付,仅为原告自身理解。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办理材料导致无法办理白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2因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需要由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手续,同时核查用人单位的参保及缴费情况,经审核符合待遇支付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出具支付待遇手续;证据4能够证明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工亡补偿程序及手续;证据5能够证明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办理材料导致无法办理白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6能够证明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部门才予以审批。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因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证据5能够证明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因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办理材料导致无法办理白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之子白*某系第三人本溪钢铁**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以下简称本钢歪头山铁矿)的经济警察。2002年3月12日晚白*某上夜班,3月13日6时许,同事高*甲怀疑白*某偷其钱,在办公楼警卫室将白*某打死。原告徐**向原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子白*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原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关于白*某之死不能按工伤处理的通知》。辽宁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本行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原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白*某之死不能按工伤处理的通知》,要求重新作出认定。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认为白*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亡)认定范围,并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32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白*某为工亡。2013年5月2日第三人本钢歪头山铁矿工作人员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白*某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随即通知白*某母亲原告徐**到该单位办理领取工亡待遇,并由工作人员告知其可以办理工亡待遇,需要提供《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火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原告徐**对第三人的告知意见清楚后离去,但事后并未向第三人提供相关手续。2013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甲一封挂号信,得知白*某已取得了工亡认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白*甲告知有关政策及办理工亡待遇的程序。2013年11月5日,经被告向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后,答复原告关于白*某工亡待遇可以发放,同时凭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由于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提供相关手续,第三人无法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支付,致使支付待遇工作陷入中断。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9486.86元,合计510786.86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按510786.86元的日息4.97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徐**未能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是否违法及原告是否履行向被告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之子白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亡,第三人本钢歪头山铁矿已向被告本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应向原告徐**支付其子白某某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抚恤金。根据人社部发布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及《本溪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程序首先由用人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并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手续,符合条件后将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账户,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家属。同时提交的相关手续包括: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死亡证明(需注销户口)原件及复印件、火化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政策,在工亡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办理相关待遇支付。本案中第三人本钢歪头山铁矿在接待原告时已向其阐明,原告提交相关手续齐全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白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白某某尸体至今尚未进行处理,没有火化收据,所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自身未能尽到提交齐全的工亡手续义务,致使第三人不能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导致被告也无法向参保单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从而无法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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