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盘锦市双台子区陆家镇人们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远不服被上诉人盘锦市陆家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政字(2003)22号、35号、(2004)第3号、(2013)20号文件一案,向盘锦**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双行初字8号行政裁定。原告韦*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人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四份文件侵犯其经营权,前三份文件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和2004年,该三份文件依据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在2010年10月从盘山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到该三份文件的复印件。也就是说,在2010年10月,上诉人就知道了上述三份文件的存在,如果其认为该三份文件侵犯其家庭承包经营权,其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最迟应当在2012年10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陆政字(2003)22号、35号、(2004)第3号文件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且被诉的行政行为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提起诉讼四份文件,按照法律规定,并非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作出的四份文件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