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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洼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大洼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此申请转交大洼县**办公室,大洼县**办公室于2015年3月2日对该申请作出了回复,原告对此回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以文件的形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1、珠**业公司拆迁协议书,公开原酿造厂家属楼一楼拆迁协议书。2、珠江街路北拆迁户土地赔偿协议书。3、珠江街路边22米内有照无照视为商网补偿县政府会议纪要。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大洼镇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显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被告的回复显然超出法定期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回复内容第一项没有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的回复内容第二、第三项u0026ldquo;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内u0026rdquo;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2015年3月2日《关于大洼镇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违法;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与其拆迁利益相关的政策与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大洼镇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大洼**动中心项目的被征收人。原告提交申请后,被告给大洼县**办公室下发《关于大洼镇卢**、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要求大洼县**办公室办理。该办公室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回复。回复的内容是原告要求公开的拆迁协议书和会议纪要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被告认为该回复正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订的,是民事合同范畴,不是政府公开的信息。2、原告是大洼**动中心项目的被征收人,而原告要求公开的会议纪要体现的是大洼镇珠江街征收补偿事宜,且该会议纪要没有以文件的形式下发,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十四)项的规定,被告可以不向原告公开该《会议纪要》。3、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做出答复的机关是大洼县**办公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大洼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政务公开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2、大洼**办公室关于转发大洼镇卢**、王**和闫金营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大政公开(2015)2号),证明2015年1月29日大**务办将原告的申请转交大洼县征收办;3、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大洼县征收办已经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公开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回复由大洼县**办公室作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将该申请转交于大洼县**办公室,由大洼县**办公室对该申请作出了回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要求政府公平补偿及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为由,书面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1、珠**业公司拆迁协议书,公开原酿造厂家属楼一楼拆迁协议书。2、珠江街路北拆迁户土地赔偿协议书。3、珠江街路边22米内有照无照视为商网补偿县政府会议纪要。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大政公开(2015)2号文件(通知)的形式将该申请转交大洼县**办公室处理。2015年3月2日,大洼县**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大洼镇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其主要内容是:1、关于公开珠**业公司拆迁协议书,公开原酿造厂家属楼一楼拆迁协议书的问题。依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八)款及第八条(三)款,协议书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2、关于公开珠江街路北拆迁户土地赔偿协议书的问题。依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八)款及第八条(三)款,协议书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内。3、关于公开珠江街路边22米内有照无照视为商网补偿县政府会议纪要的问题。依据《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会议纪要不是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相关文件,因此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内。原告对其不服,以大洼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诉请所涉及的内容有三项:1、关于公开珠**业公司拆迁协议书,公开原酿造厂家属楼一楼拆迁协议书的问题;2、关于公开珠江街路北拆迁户土地赔偿协议书的问题;3、关于公开珠江街路边22米有照无照(房屋)视为商网补偿县政府会议纪要的问题。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大洼县**办公室对原告所申请的第一、二项事项内容乃是其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转交其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上述申请事项不服,适格的被告应是大洼县**办公室。原告诉请的所涉及的第三项内容,该项内容因系被告制作,故在原告向其申请该信息公开时,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虽将此申请事项移交至大洼**理办公室处理,但该移交处理行为应视为委托,对其处理结果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该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u0026ldquo;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u0026rdquo;之规定,大洼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大洼镇珠江街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就其征收补偿事宜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应属政府信息。同时,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以其自身系大洼镇珠江街的被征收户,需得到政府公平补偿等为由,申请被告公开此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依法应视为其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非系大洼镇珠江街项目的被征收人,该会议纪要没有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其所体现的大洼镇珠江街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本人生活特殊需要无关,可不予提供的理由,因其缺乏证据及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要求公示涉案的会议纪要申请后,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予以答复,且认定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其行为欠缺合法性的有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大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洼镇王**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行为违法;

二、责令大洼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公开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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