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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大洼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申请1、确认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所申请的“申请人位于大洼县田家镇大堡子村的承包地(盘锦市公路网中的“中华路”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应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明细及使用和发放情况”的信息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即公开所申请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5亩承包地被征收为国有,2015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大洼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回复“由于申请人提供的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具体,我局无法确定地块,所以无法公开申请内容”。原告认为该回复剥夺了其知情权,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被告:1、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作出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递邮寄单;2、信息公开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5、承包地所在地示意图;6、承包地合同手册;7、申请人的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承包地为国有土地,不可能下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批准文件,被告认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被告未作出答复。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大洼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该局公开原告位于大洼县田家镇大堡子村的承包地(盘锦市公路网中的“中华路”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应补偿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明细及使用和发放情况。2015年1月14日,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了《回复》,其内容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具体,我局无法确定具体地块,所以无法公开申请的内容”。此《回复》作出后,原告不服,并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至今尚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认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大洼县田家镇大堡子村李**)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侵犯其知情权,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作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其负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虽以未收到该复议申请为理由进行抗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已签收,故该抗辩理由由于缺乏证据不能成立。鉴于原告认为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知情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既未审查,又未处理,致使该行为欠缺合法性的要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洼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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