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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铁岭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00009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铁岭裕路商业城业户,经营服装零售,2002年9月25日,铁岭市裕路商业城作出通知,告知业主裕路商业城经市政府批准由香**集团整体收购,租赁期未满的业主租期可以顺延,为方便管理裕路商业城收取了押金,并约定在开业10日前安排业主摊位。2002年10月12日,原告与裕路商业城签订《裕路商业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缴纳抵押金等费用。2004年4月2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铁岭市裕路商业城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确定为了保证裕路商业城工程按期竣工,由第三人铁岭财政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市政府接收该项目,与铁岭裕**有限公司组成工程项目基建办公室,共同开发并经营铁岭裕路商业城。新裕路商城竣工后,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被安排在一楼19号摊位继续经营服装,因所有业户回迁经营后据不向该商城缴纳合同约定费用,2006年1月24日,裕路商城因无力承担电费,电业局停止供电,裕路商城告知各业户于1月25日前将商品全部撤出商场。2007年3月12日,铁岭裕**任公司与铁岭裕**有限公司作出公告,告知各业主撤出货物期限及逾期提取货物地点等事项。2007年3月23日,铁岭裕**任公司作出公告决定对外整体转让裕路商城。2007年8月30日,铁岭裕**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仲裁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因摊位租赁经营发生的纠纷由铁岭**员会仲裁解决,2008年2月26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07)第170号裁决书,裁决铁岭裕**任公司向原告给付各项补偿合计55985元。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原告因摊位租赁造成的民事损害已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确定第三人铁岭财政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市政府接收裕路商业城建设工程项目,与铁岭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并经营铁岭裕路商业城,本院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受到损害,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与原告财产受到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刘*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应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赔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铁岭市人民政府的招商行为及确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服装厅财产权和经营权损害,铁岭**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铁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付其服装厅损失、货物损失和经营收益损失,但上诉人的上述损失是因其与铁岭裕**任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所造成的,该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生效的仲裁裁决结果已经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到解除合同期间,铁岭市人民政府并未作出与此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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