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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公司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公司因不服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万亮、齐**、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1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原告长春**公司的丢失补发申请,为原告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为6-18/11-18,该产权证中建筑面积登记为6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营业。

原告诉称

原告长春**公司诉称:被告在1984年3月1日给原告颁发长房权字0022360号单位房产产权证,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用途为营业,房屋坐落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一路,栋号为6-18/11-18,原告因产权证丢失,在2015年向被告申请补办,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给原告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产权证,丘地号为6-18/11-18,该产权证中建筑面积登记为68平方米,用途为办公、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补办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将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错误登记,原告原来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是90平方米,而被告在给原告补办房屋产权证时登记的建筑面积是68平方米,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缩小了22平方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被告无理由拒绝更正。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的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产权证,并责令被告给原告颁发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委托长春市**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房屋实际面积进行了测绘,出具的测绘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18平方米,被告给原告补发的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给原告颁发的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2、原告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1984年所取得的单位房产产权证,而是1989年4月变更登记取得的长房权字0025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是68平方米,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9年长春**公司房屋产权档案:单位自管房产换发所有权证、使用权证申请审查登记表、0022360号单位房产产权证、长房权字第00251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1984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登记的单位房产面积为90平方米,在1989年4月换发单位所有权证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了变更,为原告颁发了面积为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房屋产权档案:房屋产权证(补证)登记核准报告、申请书、委托书、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长**料公司长燃字(1993)24号文件《关于长春**公司核心层企业更名的通知》、长春日报关于房产证丢失公告、保证书、介绍信、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专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2010年11月原告因长房权字第0025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申请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原面积即为68平方米。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长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认为被告在没有根据实际测量就给原告换发68平方米的房屋,当时68平方米的房屋是封闭式的房屋,22平方米的房屋没有窗户,用于拴马,被告承诺给原告颁发两个产权证,后只颁发了68平方米的产权证,22平方米的产权证没有颁发。长房权字第00251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002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演变过来的,面积应为90平方米。经过合议庭合议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1989年换发产权证时就知晓面积重新核定为68平方米,并且对其加盖公章的面积为68平方米的申请表未予否认,应属于对1989年重新核定的面积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意见,对面积不认可,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分析,2015年的房屋产权档案,是被告根据原告提出1989年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要求补发的申请给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98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面积即为68平方米,故补发的所有权证应为68平方米并无不当,故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4年3月1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长春**公司(原长春**铁北煤炭供应站)颁发了单位房产产权证(长房权字第0022360号),栋号6-18/11-18,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用途为营业室。1989年被告为原告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实际调查和原告的申请,将原来的90平方米面积的产权证变更为6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002518号。2010年10月26日,原告因长房权字第002518号房屋产权证丢失,向被告提出补发登记,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为原告颁发了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68平方米,栋号6-18/11-18,用途为办公、营业,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的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产权证,并责令被告给原告颁发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长春**公司颁发的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的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产权证,是根据原告长春**公司的丢失补发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1989年取得的长房权字第002518号房屋所有权的建筑面积即为68平方米,故被告为其补发的长房权字第201502110382号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仍为68平方米并无不当。原告提出1984年取得的单位产权证面积为90平方米,补发的产权证就应为90平方米的主张,因1989年换发产权证时已经确认该房屋面积为68平方米,所以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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