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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平**八社全体村民不服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2日,本院收到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平**八社全体村民的起诉状,要求撤销2012年2月19日作出的农集有(2012)第012210349号土地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与伏龙泉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该土地证所有权人的管理者)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农安县伏龙泉镇同盟村七社、八社、平**八社全体村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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