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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村民委员会与蛟河市人民政府、潘**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蛟河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德河沟村”)不服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德河沟村与池水林场林地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吉林**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蛟河市池水林场(以下简称为“池水林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河沟村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张**,第三人潘**,第三人池水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关于德河沟村与池水林场林地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如下:争议林地位于蛟河市红旗水库南坡,池水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4林班16小班,面积约为0.9038公顷,原为荒地。1987年4月20日,林业“三定”时,为了响应上级绿化及植树造林号召,原蛟河市池水林业站在争议地处与潘**签订了联合造林合同,合同中注明:联合造林面积6.25公顷。因建设吉图珲高速铁路穿过并占用争议林地(即穿过潘**落叶松林),当时(德河沟村提供时间是2011年11月)国土、林业、高铁办等部门、单位到现场踏查,因林业站有关工作人员对争议林地权属情况掌握不清,对德河沟村申报争议林地权属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等原因,未能及时发现争议林地属于国有性质,致使《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6号)误将争议林地作为集体性质编入征收土地方案内。在征收方案实施过程中,因“高铁”占地补偿问题,德河沟村与池水林场产生纠纷,德河沟村向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蛟河市人民政府责成蛟**业局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蛟**业局根据池水林场的林**、资源档案记载、林权证等证据及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踏查结果,向蛟河市人民政府报送了争议林地属于国有的处理意见。蛟河市人民政府认为:1、《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德河沟村、潘**提供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等证据不是权力证书,不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属于集体性质,故原为荒地的争议林地应当属于国有(已被“高铁”占用),对德河沟村要求将争议林地(0.9038公顷)确认为其集体所有的请求不应支持;2、在争议林地处潘**与原蛟河市池水林业站签订了林业“三定”联合造林合同,若经营管理权有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程序处理,故其经营管理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机关审理范围(是民事范畴);3、蛟**业局的调查以及池水林场提供的林权证、联合造林合同书、林**、林场资源档案等证据证明了争议林地在池水林场经营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4、蛟**业局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踏查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应当采纳。5、本案意在确认“高铁”占地前的争议林地权属问题,与潘**有(间接)利害关系,而且该案由潘**信访引发,故吸纳潘**作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确权活动,符合本案实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蛟河市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公正及依法行政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第七条及《中**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部山区生产建设的决定》(吉*(1980)81号)中:“关于划给集体和个人的林业用地,林权长期不变,地权仍归国家”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争议林地(0.9038公顷)属于国家所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裁判结果

1、蛟河市林业局关于德河沟村和池水林场林地权属争议踏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和争议林地坐标点位图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块的位置和面积,经踏查属国有林地。

2、池水林场林权证(编号330410)一份,证明争议地块在国有林地范围内。

3、联合造林合同书、联合造林合同附件、联合造林卡片各一份,证明联合造林的地权是国有的,林木收益权属于原蛟河市池水林业站和实际造林村民的,但林地权属是国有的。

4、贾**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联合造林的地权是国有的,林木收益权属于原蛟河市池水林业站和实际造林村民的,但林地权属是国有的,且确定了与潘**等三人联合造林。

5、德河沟村、池水林场、潘**证据交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程序。

6、池水林场关于高铁占用林地情况说明一份和1972年、1983年、1992年、2002年林相图各四份,证明争议地块已被高铁占用,且林相图显示林地是国有林地。

7、1984年、1992年、2004年森林资源调查簿各三份,证明该争议地块为国有林地。

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七条和《中**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部山区生产建设的决定》(吉*(1980)81号),证明被告有权处理及处理的依据。

原告德河沟村诉称:争议林地位于德河沟村两个自然屯中间即上德河沟屯和下德河沟屯中间段,1987年农户在此争议地块栽树之前就属于原告德河沟村的集体土地。上述事实已在《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权属一栏中得以确认,而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根据池水林场的林权证作出争议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决定,因池水林场的林权证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是国有林地,故原告德河沟村对此不服。主要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德河沟村在蛟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而池水林场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规定争议林地权属是集体土地,而池水林场在公告期限内未向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权属异议,用其《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权属是池水林场的国有土地。3、阻止原告德河沟村农户领取征收补偿费的,不是有《林权证》的池水林场,而是行政管理机构城郊林业站,林业站拿不出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权属是国有土地,才让蛟河市林业局解决,但蛟河市林业局在4个月内,也没有找到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权属是国有土地,才让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来解决。4、2013年2月中旬,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把原告德河沟村和池水林场找来,让池水林场写《行政确权申请书》,还让原告德河沟村和池水林场答辩。经过双方答辩、举证、质证后,因池水林场《林权证》证明不了争议林地权属是国有土地之后,才向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撤回行政确权申请书》。5、依照《林权证》发放规定,持有《林权证》者是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人,潘**是林地使用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因此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是原告德河沟村村民潘**,而不是池水林场,所以说池水林场《林权证》上就没有此争议林地,争议林地的权属就是集体土地。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蛟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池水林场的《林权证》,是解决争议林地权属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证件,但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确召开会研究争议林地,这就证明池水林场《林权证》证明不了争议林地是国有土地。7、蛟河市林业局因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是国有土地,才把争议林地权属一案让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来解决,但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反而让蛟河市林业局出证据,蛟河市林业局才作出了争议林地是国有土地的错误决定。8、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七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视为放弃应有的权益”。池水林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即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也没有向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争议林地权属有异议。9、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期限过后的一年零二个月之后,城郊林业站提出争议林地权属有异议,一年零六个月之后,池水林场才向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争议林地权属有异议,而且还是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让池水林场提出异议的,城郊林业站、池水林场提出争议林地权属有异议,已超过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方案中所规定的期限,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不应受理,但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确予以受理,这种现象属于违法违规操作。综上所述,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蛟政行决字(2014)2号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

原告德河沟村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一份,证明争议地块是集体林地而非国有林地。

2、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争议地块是集体林地而非国有林地。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是林地,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即“确认林地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办理,”故原告德河沟村的观点是错误的。因高速铁路在第三人潘**的落叶松林穿过并占用林地0.9038公顷。为了查清事实,蛟河市人民政府责成蛟**业局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踏查和测量,确定争议林地面积为0.9038公顷,各方当事人对争议面积均未提出异议。蛟**业局根据池水林场提供的《林权证》、《林相图》(1972、1983、1992、2002)、《联合造林合同书》、《森林资源调查簿》等证据确认争议林地为国有林地。在征收方案实施过程中,发现《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有误,有误的原因是:当时国土、林业、高铁办等部门到现场踏查,因林业站有关工作人员对争议林地权属情况掌握不清、对德河沟村申报争议林地权属没有及时提出异议,未能及时发现争议林地属于国有等原因,致使《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6号)误将争议林地作为集体性质编入征收土地方案内。由于争议地属于林地,故本机关适用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方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第七条及《中**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东部山区生产建设的决定》(吉*((1980)81号)中:“关于划给集体和个人的林业用地,林权长期不变,地权仍归国家”之规定,作出该处理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池水林场述称,首先,池水林场明确主张争议林地0.9038公顷在被告25公顷林地范围内,属于国有,池水林场享有经营管理权。其次,对于林地的权属确认应当依据事实和证据。原告提出享有林地所有权的主张没有充分法律依据,而池水林场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林权证、1972-2002年林相图、1987年联合造林合同书、高铁征占用林地情况说明、联合造林地卡片、签订联合造林合同现场贾玉春证言。从上述证据能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池水林场。再次,在征用林地过程中蛟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不是林地所有权归属的证明。争议林地是国有性质,其补偿不应列入集体(林)地补偿。综上所述,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要求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池水林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潘*春述称,2010年11月份,争议林地被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用于吉珲铁路建设用地,蛟河市人民政府在征地公告和征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中也明确写着争议林地所有权是集体土地。蛟河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费一项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按省政府规定给被征地农户,但蛟河市人民政府没发给农户,我就与被征地农户按省政府文件要求,到蛟河市人民政府要回土地补偿费,但在我领取争议林地补偿费时,城郊林业站说争议林地是国有林地,不让我领取争议林地补偿费,因林业站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是国有土地。因此,要求蛟河市人民政府来解决。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处理对象,具体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城郊林业站要求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争议林地是国有土地,根本不符合上述规定,蛟河市人民政府应驳回不予受理。因池水林场《林权证》、《林相图》等主要证据都证明不了争议林地是国有土地,于是2013年6月4日池水林场向蛟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撤回行政确权申请书。蛟河市人民政府又要求德河沟村申请确权,在递交确权申请之后,蛟河市人民政府才作出争议林地是国有的错误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潘**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吉珲铁路客运专线占用德河沟村村民潘**林地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块不应当由蛟河市城郊林业站提出,没有主体资格,争议地块不是国有林地是集体林地。

2、撤回行政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池水林场主动撤回行政确权,说明争议地块不是国有林地,而是集体林地。

3、李**权执照一份、潘**林权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林权证不能证明是国有林地,且被告提供的林权证已过期。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条,证明土地确权应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证明蛟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块是集体林地而非国有林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德河沟村及第三人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争议地块的位置对,但面积不对,不属于国有林地,属于集体林地。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林权证不能证明是国有林地。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没约定是国有的还是集体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贾**虽然以前是池水林业站林政员,但不能代表林业站,只能代表个人意见,他所说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高铁占用情况说明无异议,对林相图有异议,林相图不能证明是国有林地。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国有林地。对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池水林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3、5、6、7、8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与本案第三人池水林场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池水林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林地的所有权属性,不能代替林照。公告和明细表没有林地确权依据,也不是法定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三人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潘**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集体林地。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集体林地,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池水林场对第三人潘**提供证据1-5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但对证据3中两份林权执照与池水林场林权证无法比较,在登记内容上不能确定四至,池水林场无法确定林片的具体位置,只能用林相图核实,两份林权执照的版本不一样,没有互相参照的价值。本院认为:第三人潘**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蛟河市红旗水库南山坡,面积约为0.9038公顷,原为荒地。1987年4月20日,林业“三定”时,为了响应上级绿化及植树造林号召,原蛟河市池水林业站在争议地处与第三人潘**签订了联合造林合同,合同中注明:联合造林面积6.25公顷。因建设吉图珲高速铁路穿过并占用争议林地(即穿过第三人潘**落叶松林)。后在征收方案实施过程中,因“高铁”占地补偿问题,原告德河沟村与第三人池水林场产生纠纷。原告德河沟村申请确权。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池水林场提供的《林权证》、联合造林合同书、林相图、森林资源调查簿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第七条及《中**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东部山区生产建设的决定》(吉*(1980)81号)之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蛟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争议林地0.9038公顷属于国家所有。原告德河沟村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4)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蛟政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凿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三人池水林场的《林权证》、联合造林合同、林**、森林资源调查簿等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池水林场辖区林木的权属及林场范围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是否包含在第三人池水林场《林权证》(编号330410)确定的林权范围内。故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行政决字(2014)2号《关于德河沟村与池水林场林地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蛟行政决字(2014)2号《关于德河沟村与池水林场林地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重新对原告蛟河市**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蛟河市池水林场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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