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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诉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舒兰矿**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荣诉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舒兰矿**责任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荣、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王**及第三人舒兰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史**在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舒兰市**管理局认定史**本人档案有改动,不予办理社保缴费手续。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吉委(1992)28号文件,证明社会保险局的前身,社**公司成立的依据及业务范围;

2、吉社保党(2006)5号文件,证明社会保险局设立的依据;

3、劳**(1999)8号文件,证明**务院职能部门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要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4、信访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其信访档案涂改问题,提出让原告去调真实本人档案,以补办其档案的建议,原告同意并签字;

5、《集体所有制工人审批表》,证明原告档案有涂改和编造的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14、24条规定,涂改、伪造档案,符合处罚的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史*荣诉称,原告系舒兰矿**种经营公司的职工,档案原在第三人处保管,2003年,第三人在其所属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将原告的档案移交给了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缴纳了保险费7500元。第二年原告办理续费时,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原告的档案有改动为由拒收保险费,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续费手续。

原告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舒兰**舒煤矿给原告颁发的《职工手册》;

2、舒兰矿务局给原告颁发的《煤矿工人岗位证》;

3、吉林市劳动局矿山安全监察给与原告颁发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是舒*矿物局吉舒煤矿多种经营公司的职工;

4、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2004年7月份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舒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就本案进行信访。我局就其原告本人档案不真实且有涂改等情况,告知原告去档案馆调取本人档案存根,提供参加工作的其他证实材料,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原告本人也在信访建议记录上签了字。就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我局经核对原告本人档案,查明:原告本人档案中,招工表及体检表均不是其本人档案。此档案存在涂改和编造情况。由于原告本人经被告建议后,未能向被告提交其真实档案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相关材料,故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续费事宜。

第三人舒兰矿**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将舒兰矿**责任公司列为第三人错误,原告的主管机关是舒兰**总公司,多经总公司现在吊销,但主体还在,应将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舒兰矿**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2012)舒*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庭确认,舒兰矿**总公司执照已吊销,但主体还在。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2年之前也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社保续费的问题,2012年上访到北京,被告要求原告去档案馆查档案,但是档案馆没有查到档案;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审批表不是原告的审批表,档案始终不在原告处保管,档案始终在舒兰矿**总公司,这个审批表不是原告的审批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规定,应当处罚的,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交给司法机关处理,但是被告长达十多年没有进行处理,被告一直采取消极的态度不处理,是典型的不作为。

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2、3无法确认,对证据4缴款单是向银行部门缴纳,被告不了解情况;按照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对职工退休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的记载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主,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档案原来在矿务局保管,不是在多经公司保管,原告是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舒*矿**责任公司下属舒***舒煤矿多种经营公司职工,档案原在舒***舒煤矿多种经营公司处保管。2003年舒**务局破产,舒**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和被告舒*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协议每人应缴纳15000元,其中单位交7500元,个人补缴7500元。大集体职工档案由各单位保管,改制时汇总到舒**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后同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封存并移交。原告2004年7月缴纳了保险费7500元。原告年末办理续费时,被告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原告的档案有改动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续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各种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各种保险服务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在接受职工档案时,应及时检查、审核,本案中,原告档案舒*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于2003年移交被告单位,2004年原单位及原告的保费均已收取,直到2004年末才以档案有改动拒绝续费,被告没有及时发现档案有改动,也没有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而是简单的不收原告保费行为属不作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兰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史**办理社会保险续保手续。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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