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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不服桦甸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于长*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梅**、第三人于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了薛**和于**双方自愿申请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转移登记,于2012年6月4日为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7158号。

被告向**提供了为于长*颁发桦房权证明华街字07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依据:

1,房屋信息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所有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明华街第07660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薛**,房屋无抵押。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薛**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于**,系双方自愿申请,并保证本表填报内容及提交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

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2012年5月30日,于长*和薛**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薛**将其所有房屋以七万元的价格卖给于长*。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于长*购买了薛**的房屋后,2012年6月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7158号。

5,于长*和薛**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买卖房屋人的主体身份,买卖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转让、受让的主体。

6,税费票据2张。证明薛**和于**交纳了存量房交易费和房屋买卖契税。

7,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明华街字第076607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薛**。以上七份证据均证明被告为于**颁发房证的行为合法。

被告为于**颁发的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27条。

原告诉称

原告司*新诉称,我于2007年1月23日与薛**达成协议,薛**将其座落在桦甸市阳光嘉园D区5号住宅楼四单元304室以58,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薛**收到该房款,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进行了实际管理,于当年3月份对房屋进行装修,装潢完后把该房屋借给原告哥哥司*福暂住。但于长*趁机与薛**恶意串通合谋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交易,使于长*办理该房的房照。为此,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于长*与薛**签订的协议无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以(2012)桦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确认于长*与薛**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于长*房证,(所有权证号077158,房屋编号:0303000405040304)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2012)桦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吉**三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桦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薛**签订买卖合同无效,争议的房屋产籍已保全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查,2012年5月30日,薛**和于**向桦甸**管理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薛**将其自有的房屋卖给于**,并向桦甸**管理处保证:填报和提交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有任何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同时向桦甸**管理处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薛**的房产证,双方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证明。桦甸**管理处经审查,双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提交的材料符合《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为其二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于**颁发了房证。综上所述,被告为于**颁发房证的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长英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房屋产权属于我的,我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取得的房权。二、(2012)桦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都只是认定,我和薛**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但未认定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房证。事实过程是:2002年11月25日,我经人介绍与司**结婚(原告与司**系亲兄弟关系),于2005年2月份离婚。婚姻期间,优胜村发各项收益补偿款累计达7万余元(我和女儿肖**两人的),这些补偿款都被原告及其兄弟们领取占有。后经我与女儿肖**起诉。法院判决应归我们所有。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调解用诉争的楼房抵顶,由此我才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虽然不是直接买原房主薛**的,但是通过法院执行取得的所有权,所以说是依法取得的。*、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撤证,应先确认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于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供下列证据:

1,(2009)桦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桦民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1)桦民执字第122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实际取得桦甸市阳光嘉园D区5号楼4单元3楼4门房屋的所有权,原房主是薛**,是通过法院执行取得的。是第三人和女儿肖**与原告的兄弟司继录、司**、司继河不当得利一案的民事审判和执行情况。第三人与司**2002年再婚,2005年离婚,在结婚期间优胜村给村民发各项补助,发给第三人及其女儿累计7万余元,这个钱第三人没有领到,通过民事诉讼司**、司继录、司继河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经过法院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将薛**名下的桦甸市阳光嘉园D区5号楼4单元3楼4门房屋抵顶执行款,优胜村所发的占地补偿款由第三人支配(未发生)。

2,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2月5日第三人将争议的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儿子肖**,现在房屋归肖**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原件在原告手中,是原告和薛**进行的交易。真正交易的原件在原告手中。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个证。本院认为依据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于长*与薛**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确认。证据4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档案的存根,本院对此不予作为证据予以评论。

本院认为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即使第三人与薛**的买卖协议无效,应双方自行承担买卖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无关。房屋所有权人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才是有效的民事协议,被告为第三人发放房证的行为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908号判决书和中院裁定书只能证明第三人和薛**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不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是依据(2011)桦民执字第121号、12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2012)桦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第三人与司继河、司继录、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争议的房屋是我买的,不能用我买的房屋替我哥哥和弟弟抵债。被告认为判决书和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异议,司**用争议的房屋抵执行款,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7月6日,这时房屋所有权人是薛**。本院认为司继河、司继录、司**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将房屋进行抵债给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证据2我购买争议的房屋后,此房由我哥司**居住,司**将房出租了,到2014年10月前第三人的儿子肖**将房屋重新装修了,第三人与肖**是串通好的,买卖合同都是假的。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收据都在我手中。被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于长*与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第三人与肖**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院无关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于2007年1月23日与薛**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薛**将桦甸市阳光嘉园D区5号住宅楼四单元304室以58,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该房屋由司**(司**的哥哥)居住。司**与于长*于2002年11月25日结婚,2005年2月21日离婚。2009年,司**与于长*及其女儿肖**发生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我院,双方于2011年7月6日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争议房屋抵顶其欠肖**、于长*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5月30日,于长*和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于长*并未实际交付房款。第三人于长*向桦甸**管理处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桦甸**管理处于2012年6月4日为于长*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7158号。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经我院2013年10月23日(2012)桦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于长*与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长*颁发的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715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照的法定职权。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薛**和第三人于长*的自愿申请和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桦甸市阳光嘉园D区5号住宅楼四单元304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现第三人于长*和薛**的房屋买卖契约被本院已生效的(2012)桦民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判定为无效。原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已不再存在,该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撤销。原告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桦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6月4日为第三人于长*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桦房权证明华街字第077158号。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申请费6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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