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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安山村三社诉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李**林地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蛟河市**安山村三社不服被告**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马安山村三社与马安山村村民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蛟河市**安山村三社负责人李**,被告**朝鲜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张**,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关于对马安山村三社与马安山村村民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三社与第三人李**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决定:李**在合同期内可以继续耕种此地,在合同期满后必须按照国家的林业政策还林。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乌**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马****社与马**村民李**林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土地争议所作的行政决定。

2、听证会笔录一份,证明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3、1996年李**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现土地地类为耕地且李**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4、2003年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现土地地类为耕地且李**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5、蛟河市乌林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出具的《关于马安山村李**二轮耕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权证出入说明》一份,证明李**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不符,1996年蛟河市南岗子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颁发给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5公顷,2003年蛟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公顷。

原告诉称

原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鞍山村**社诉称:1969年至1973年马安山村栽植人工林和落叶松,并取得了林权执照,面积2公顷,照号006349。第三人李**一轮承包1.04公顷,2003年3月份二轮承包合同1公顷,但马安**委员会说是1.5公顷,没有证据证明,马安山村**社林地是1.3公顷有证据。现马安山村造成一地两照,给我们**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三人李**合同上没有发包单位,没有发包人只有朱**签字,这样合同是违法的。2004年11月份土地局到**社林地踏查时拿着89年航拍时的林地图对照,此林地因以当时89年航拍时为准。马安**委员会出据的证据及证明是自相矛盾。因此,马安山村**社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将林地继续由第三人耕种,到合同期满再还林是错误的。为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林相图一份,证明林地的位置、面积。

2、蛟河市人民政府、蛟河市林业局出具的南岗乡马安山村三社林权执照存根蛟字NO006349一份,证明林地归南岗乡马安山村三社集体所有。

3、蛟河**工作站出具的关于马安村三社李**提出与李**争议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林地四至及面积情况。

4、李**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争议林地四至情况,北至是李**,南至是李**的林地。

5、王**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四至情况。

6、蛟河市南岗子乡马安山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承包集体林地、土地需经过村委会和本社群众大会决定才允许承包。

7、陈**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3年陈**是该村三社的社主任,李**承包林地时陈**不知道此事。

8、林**(2003)199号《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证明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9、(2001)吉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998年11月25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蛟府行决字(1998)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吉**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蛟府行决字(1998)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10、《乌**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马****社与马**村民李**林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因此我们**社提起行政诉讼。

1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决定也是错误的。

12、蛟河市乌**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蛟河市**安村三社原归南岗子乡,2006年3月份解体,现归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马安山村管理。

13、蛟河市乌**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李**三社主任。

1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身份情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证明李**是一社社员,争议林地是马安村三社集体林地,李**无权承包该林地。

1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承包的当兵地是我们三社的集体林地,而李**承包的当兵地是与马安山村一社承包的,一社无权将我们三社的林地承包给李**。

被告辩称

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林地使用权争议问题,经我单位调查,第三人李**现占有耕种的“当兵地”承包合同登记面积为1公顷。虽然2003年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面积为1公顷,但实际面积为1.5公顷,(有1998年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证),乌林乡经营管理站及马安**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同时第三人李**耕种此争议地已超过20年,并且已取得了由蛟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我们认为该争议地应为马安山村集体土地,第三人李**在合同期满后必须按照国家的林业政策还林。因此,我单位认为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蛟河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争议地名“当兵地”自70年代以来一直是马安山村三社李**开垦的小片荒。1993年李**搬家时连房带地转到我李**名下一直耕种。1995年南岗子乡重新丈量集体耕地“当兵地”。1996年核发集体耕地合同,“当兵地”注册面积1.5公顷,到2003年蛟河市人民政府重新给我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登记面积为1公顷,并一直耕种至今。现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依法落实。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应当由蛟河市人民政府颁发,不应当由南岗子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颁发,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不合法、不合理。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9、10、11、12、13、14、15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争议林地是否包含李**的林地。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蛟河市乌林乡马安山村村民,于1996年3月10日从蛟河市南岗子马安村一社承包耕地1.5公顷,地名为当兵地,并于2003年12月18日取得了蛟河市乌林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该耕地仍由第三人使用。原告认为第三人使用的耕地(地名为当兵地)属其所有,包含在其006349号林权执照确定的林地范围内,故申请被告对该争议地予以确权。被告于2014年7月9作出乌政行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李**在合同期内可以继续耕种此地,在合同期满后必须按照国家的林业政策还林。原告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确凿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本案中,关于该争议地是耕地还是林地,是否包含在原告取得的006349号林权执照确定的林地范围之内,以及土地所有权等事实不清,且被告在作出决定时未引用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行决字(2014)1号《关于对马安山村三社与马安山村民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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