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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舒兰人社工认字【2015】016《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不服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舒兰人社工认字(2015)016《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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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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