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不服被告舒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舒兰人社工认字(2015)016《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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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