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与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毛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毛的委托代理人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湖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居住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房屋,系单位自用土地自管公房。2011年5月左右,时机**公司委托上海**限公司收购原告房屋,期间物业常上门通过欺骗、威胁方式逼迫原告搬家。2012年4月5日晚上,因原告水、电被他人切断、拉断,故原告至被告处报案。被告给予立案受理回执单后,至今未作处理和答复。后原告又多次报警,但被告并不作为。2014年1月24日,时机**公司、上海**限公司趁原告不在家,将家里生活用品砸光,原告报警后被告并未做调查。类似情况分别在2014年1月26日等出现了6次,原告后来向被告申请立案,但未得到答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对违法人予以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系争房屋已经由陈某某签署了安置协议,应当履行搬迁义务。原告并不属于安置对象,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要求刑事立案申请不属于系争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立案申请书;2.2014年1月24日15时32分、2014年1月24日18时38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4.2014年1月26日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5.2011年8月22日上海**限公司与陈某某等人安置协议;6.2014年2月17日原告的询问笔录;7.2014年1月24日徐某某询问笔录;8.2014年1月25日陈某某两次询问笔录;9.2014年2月17日荣某某询问笔录;10.(2012)徐**(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出示的几份民事裁判书与本案无关,涉及的仅为断水断电行为,且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不存在安置行为,系收购行为,物业等公司没有任何手续就进行打、砸、抢,民事纠纷亦转化为刑事案件。房屋系自管公房,夫妻对房屋有平等处理权,原告方多次告知陈某某与物业公司不要暗箱操作。安置协议中陈某某仅仅处分了自己的份额,另一份归属于原告。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履行职责,且多次在局长接待日反映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2)徐**(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2.2014年1月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明被告拒绝立案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录音和视频资料。

经质证,被告认为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系唯一凭证。(2012)徐**(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占有物返还一案撤诉,无法证明房屋系原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因为原告并非房屋所有人,房屋系陈某某所有,安置协议签字后应搬迁。对录音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报案。不认可原告的视频材料,认为视频不能反映系原告房屋,并无相关标志性参照物。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上海市武康路XXX号内原房屋均系国家管理资产,于20世纪70年代分配给上海**器厂使用,该厂使用期间在房屋南面园地自行搭建了系争房屋用作生产车间,但无相应产权、租赁凭证。案外人陈某某原系上海**器厂职工,20世纪80年代因住房困难而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0年6月原告陶**与陈某某再婚后亦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11年8月22日,陈某某等与上海**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陈某某等需同时搬离系争房屋,搬离后上海**公司支付剩余安置费。同年9月,陈某某等搬离了系争房屋,但原告因不同意上述安置方案故未正式搬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两次报警称物业将其房屋拆除。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接报回执单,并于当日对徐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同年1月25日、2月17日分别多次对陈某某、荣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并口头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请立案,主要申请事项为对上海**公司、时机**公司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立案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向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上海**公司、时机**公司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对其财产权造成不法侵害,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报警、2014年11月28日等多次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被告接到报警后,通过及时出警、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展开调查活动,鉴于被告就原告的报警事项开展了相应的工作,并对上述情况进行口头告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申请,依法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